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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75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群光指使他人在诉讼过程中作伪证,其行为己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荣炎受他人指使,在诉讼过程中帮助伪造证据,严重侵害正常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胡群光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王荣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2013)衢江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群光的缓刑部分;
2、被告人胡群光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被告人王荣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荣炎未提出上诉,被告人胡群光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为由提出上诉。胡群光的辩护人提出,胡群光拖欠王荣炎等人债务共计35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因为不懂法,采取了错误的诉讼方式,请求改判无罪。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王荣炎的供述和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胡群光指使王荣炎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胡群光、王荣炎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群光、王荣炎伪造借条、虚增债权金额并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二人行为均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胡群光、王荣炎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而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的作出日期分别是2016年5月27日和7月12日是,裁判结果作出时《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公布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二人均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群光、王荣炎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分别以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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