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75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4)
第三,《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审议过程亦反映出虚假诉讼罪仅包含“无中生有型”行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次审议稿)对虚假诉讼罪罪状的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明确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是属于案由范围内的事实。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表述方式原则上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加“纠纷”组成。因此,虚假诉讼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同时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两个方面。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则行为人并无捏造事实的余地,不成立虚假诉讼罪。
第四,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现阶段,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巨大,且具体情况比较复杂,部分原告采取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实际上是出于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等诉讼策略方面的考虑。如果将这种情况不加区别地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可能会侵犯部分当事人享有的合法诉权,导致刑罚打击面过大。
第五,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难以确定明确的定罪标准。与“无中生有型”行为中罪与非罪存在质的区别不同,在“部分篡改型”行为中,不同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标的额大小之间量的差别,如何确定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存在很大的困难。类似本案情况下,如果认定被告人胡群光、王荣炎将债权债务数额虚增至200万元或者150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虚增债权债务的行为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理论和实践中均难以作出明确判断,无法为人民群众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
综上,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既符合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立法原意,也具有司法实践上的合理性。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群光、王荣炎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人分别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和原告,相互恶意串通,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和民事诉讼过程中,共同实施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弄虚作假行为,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为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伪造证据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本案不涉及民事诉讼证人,确定被告人胡群光、王荣炎的行为构成哪个罪名,主要涉及以“指使他人作伪证”方式实施的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区分问题。理论上一般认为,《刑法》对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未作特殊限定,“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他人”,即包括证人,也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伪证”即包括虚假的证人证言,也包括虚假的书证、物证、言词证据、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一般是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员,但在一方当事人帮助另一方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情况下,提供帮助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成立帮助伪造证据罪。根据本案事实,胡群光为达到逃避履行自己对他人所负债务的目的,指使王荣炎等人通过在多个银行账户循环转账等方式,制造胡群光向王荣炎等人借款350万元的假象,并指使王荣炎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可以认定胡群光的上述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规定的“指使他人作伪证”,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胡群光及其辩护人关于胡群光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的意见不能成立。王荣炎受胡群光的指使,预先伪造银行账户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严重妨害人民法院司法秩序,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情形,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胡群光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王荣炎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是适当的。(以上转自《刑事审判参考》第124集胡群光妨害作证、王荣炎帮助伪造证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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