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75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5)
四、案例评析
本案胡群光、王荣炎的行为能够成立虚假诉讼罪。理由有三:一是2013年4月24日,两被告人伪造了借款350万元的借条,人为制造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佐证借款350万元。实际上,双方当天并未发生任何借贷关系。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全部都是伪造的,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属于典型的“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二是在伪造借条之前,胡群光实际向王荣炎、胡群琳借款127万。当两人伪造借款350万的借条及相应银行转账记录时,并非是对原有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进行部分篡改,而是全部重新伪造的。因此,原审判决及裁判理由认定本案为“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三是虚假债务与真实债务是可以拆分的。如果胡群光、王荣炎持真实借款127万元的借条及真实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首先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持虚假借款223万元的借条及虚假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这种情形胡群光、王荣炎构成虚假诉讼罪没有任何疑问。这种情形与本案情形具有等价性。
胡群光、王荣炎都不构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理由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犯罪主体不能是当事人自己,不存在自己帮助自己伪造证据。本案胡群光、王荣炎共同伪造借条及相关银行账户转账记录,提起虚假诉讼,鉴于两人同是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故两人不构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
《刑法修正案(九)》公布施行前,当事人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往往以妨害作证罪、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后,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指使他人作伪证、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等行为,如果能够全部涵括在虚假诉讼罪范围内,就不必要单独追究了。理由是,全面评价案件事实,是定罪基本原则。胡群光在虚假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成立妨害作证罪;该案处理时,《刑法修正案(九)》已经颁布实施,胡群光指使他人作伪证等行为,都能够涵括在虚假诉讼罪范围内,故成立虚假诉讼罪,不再考虑妨害作证罪。由于虚假诉讼罪比妨害作证罪处罚轻些,故本案处理时(先不考虑成立侵财罪),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胡群光成立虚假诉讼罪,王荣炎不构成犯罪。
裁判理由中给出五点理由,阐述“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这五点理由牵强附会,都是经不起推敲的。糟糕的是,其中有些内容还被写入《〈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说明高法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出了问题,即第七条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并不妥当。第七条如果贯彻到底,行为人可以轻而易举地将“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演变为“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假如王荣炎与胡群光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为了规避“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胡群光故意向王荣炎借10万,“无中生有型”演变成“部分篡改型”,有罪变成无罪,架空虚假诉讼罪岂不是易如反掌么?五点理由中的第四点所谓打击面过宽的问题,实际并不存在。首先,裁判理由中所例举的民事诉讼中部分原告采取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实际上是出于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等诉讼策略方面的考虑。这些情形通常属于诉讼欺诈,类似于民事欺诈,一般不会考虑入罪的问题。其次,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性质不同,类似于刑事诈骗,数量范围实际相对有限。更重要的是,虚假诉讼的处理,依据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九条,定罪处罚是相当宽容和轻缓的。五点理由中的第五点所谓难以明确定罪标准的问题,类似于我国刑法分则法条中的“情节严重”,是普遍现象,该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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