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法律适用的探讨/李鸿旭(2)
(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法律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作出特别规定,食用农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其“质量安全管理”应当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即首先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而不是食品安全标准;再次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应当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实施。也就是说,无论食用农产品在生产、销售、贮存、使用环节,其质量安全管理都应当首先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的法律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作出但书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针对上述规定,应当根据立法宗旨和该法的具体规定准确理解,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不能简单地字面理解,进行扩大和误导解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实际上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特指涵义,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许可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规定,我们可以准确理解,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属于一般规定,但是基于食用农产品的特殊性(属于农产品,有别于其他食品),国家对销售食用农产品作出例外规定,即不需要取得许可。
二是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履行义务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明确规定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履行抽样检验、采取措施、报告情况等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上述规定,依据 第一百三十条处理。
三是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明确规定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按规定内容、期限记录并保存。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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