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法律适用的探讨/李鸿旭(3)
四是对食用农产品使用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明确规定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使用的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违反上述规定,依据第一百五十二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的规定,应转至依据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处理。
综上,对于“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仅限于适用《食品安全法》上述条款,绝不能扩大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其他条款。
三、厘清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范的适用与衔接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故针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依职责处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没有规定的,适用《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规定。从区分行政相对人的类型角度,具体分析如下:
(一)针对食用农产品的销售企业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销售者。农产品销售企业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行为,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的授权,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