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法律适用的探讨/李鸿旭(4)
(二)针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前述情形之外的销售者。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明确规定了“与农业农村部的有关职责分工”,农业农村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监督管理。尽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暂时没有对应上述职责分工做出相应修改,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法律规定尚未修改之前,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针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食用农产品,实施质量安全管理,并依据本法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据此,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样有权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对职责范围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监管处罚。省级及省级以下地方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作出决定的,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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