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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假日从家返回工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属于工伤/徐会展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日常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问题在于,如果职工家住异地,与单位相距较远,为了保证次日能够及时、正常上班,在节假日或休息日提前一天返回工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符合以“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2018年4月5日至7日为清明节(法定节假日),4月7日16时许,王某乘坐单位配备的车辆从居住的江北区返回位于280公里外万州区的工作单位。19时55分许,在途中遭遇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区人社局以“4月7日不是工作日,王某不是正常上班”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经上一级人社局复议予以维持。王某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属于工伤,判决撤销两级人社局的决定。区人社局对此提起上诉,认为对王某不应认定为工伤。
重庆一中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不是上班时间,但王某异地工作,家庭与单位相距较远,提前一天返回既符合其一贯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8)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规定。王某发生事故时是4月7日19时50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某必须于4月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之要求,那么王某需于当日凌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某事发当日提前返回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因此,王某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理,上一级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样应予撤销。(节选自《重庆一中法院通报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发布时间:2020年5月1日)
案例二:返回工作地与上班与直接关联,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张某某之夫潘甲系某公司员工。2011年10月1日至7日,某公司规定国庆节放假7天。2011年10月7日,潘甲乘坐同事杭甲驾驶的苏M2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其户籍地住处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甲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过错。人社局未认定为工伤,理由是不是上班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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