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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80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张崇荣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中学附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崇光于同年4月7日向临海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临海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崇光、张崇荣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己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崇荣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张崇光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崇光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被告人张崇荣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崇光、张崇荣分别提出上诉。
被告人张崇光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未造成债权人损失,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改判缓刑。张崇光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崇荣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未造成债权人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有坦白和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改判缓刑。张崇荣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本案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崇光、张崇荣以虚假诉讼罪论处,主刑量刑适当,但并处罚金不当,建议改判张崇光犯妨害作证罪、张崇荣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不并处罚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崇光、张崇荣实施犯罪行为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公布施行,因为虚假诉讼罪的主刑中增加了管制,并可单处罚金,相对妨害作证罪和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而言法定刑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观是国家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关于未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崇荣以承包人名议参与整个虚假诉讼过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并非仅起辅助作用,一审判决己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在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应当如何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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