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81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81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前言:法条对应的是客观事物,是实体。这意味着,法律是不能解释的。案例是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法条是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案例与法条是有机统一的。办理案件就是认识客观事物。认识客观事物的普遍规律,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三段论的实质,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即大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判例或者法条)+刑罚,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待办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大、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相同,结论就是将大前提对应的罪名与刑罚适用于小前提对应的待办案例。显然,透过现象看本质,仅在事实(现象)层面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不需要价值判断。法律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判断了事实,同时判断了价值。根本不需要什么犯罪论体系。所谓的两阶层、三阶层,四要件,双层次体系,不过是法学家用于纸上谈兵的道具而己。本人将在事实(现象)层面,剖析《刑事审判参考》中误判事实导致定性错误的案例,揭露教义学伪科学的真面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伟民,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伟民犯虚假诉讼罪,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伟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张伟民的辩护人提出,张伟民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方红(另案处理)长期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犯罪活动,无力偿还债务,部分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律依法查封了董方红的部分资产。2013年5月,董方红为将自己被法院查封的资产优先用于偿还拖欠亲友的债务,与被告人张伟民合谋,由董方红伪造其向张伟民借款470万元的借条,张伟民冒充董方红的债权人,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重方红归还欠款。同年5月28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董方红和张伟民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竺国新到底参加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年6月3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调解书,张伟民依据此调解书获得法院执行款60.468万元后交给董方红,董方红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亲友债务。2016年2月24日,张伟民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本案审理过程退出赃款60.468万元。
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民伙同他人以虚假的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并依据该调解书取得执行款,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张伟民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前,根据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适用《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处刑较轻,故对张伟民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伟民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不属于从犯。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张伟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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