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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81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4)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内容与上述分析一致。对于该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完毕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可以直接适用解释的规定内容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张伟民经与董方红预谋,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目的在于帮助董方红用其被法院查封的资产优先归还亲友债务,从而达到逃避对他人所负债务的目的,属于典型的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行为。张伟民依据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实际取得执行款60万余元,未达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100万元的标准,亦无证据证实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亦未认定张伟民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情节严重”,这与《虚假诉讼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相关标准的精神是一致的。
此外,被告人张伟民的行为发在2013年,根据当时的《刑法》规定,张伟民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本案审理时《刑法修正案(九)》已经生效,《刑法》中增设了虚假诉讼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处罚较轻的罪名定罪处罚。张伟民所犯的虚假诉讼罪应适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仅有一个法定刑幅度,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两罪法定刑最高刑相同,而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最低刑低于帮助伪造证据罪,属于处刑较轻的罪名。
综上,原审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张伟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适当的。(以上转自《刑事审判参考》第124集张伟民虚假诉讼案)
四、案例评析
教义学误导大家通过论证认定犯罪,认定“情节严重”等等。实质就是架空罪刑法定原则。一个案例,罪与非罪,严重与否,操之在我,论证一番,即可以了。所谓的论证一番,有无说服力,能否说服人,都不是问题,执法者自以为是,就足够了。谁有权谁作主。由于教义学鼓吹,没有对错,只有合理。例如偶然防卫,教义学论证出来的五种意见,都是合理的。其中,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任意选择,自由切换。罪刑法定硬是被教义学鼓捣成为因人而异、因时而异的玩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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