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81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5)
本案的虚假诉讼,标的额达到4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实际骗取执行款60.468万余元,也是数额特别巨大,诉讼程序从立案、审理、裁判、执行全部走完了。裁判理由中:“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考虑,应将刑罚处罚关口推迟至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开庭审理、作出实体性裁判等重要程序节点,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提高至裁判进入执行阶段并实际执行一定数额的财产权益,或者虽未进入执行程序,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据此,本案虚假诉讼行为,应当属于“情节严重”。可是,裁判理由中论证得出的结论,恰好相反。这不是自相矛盾么?
关于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出台了《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这个答复明显出了问题。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由于虚假诉讼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可能遭受的惩罚相当有限,不法分子铤而走险,致使虚似诉讼愈演僡烈。实际上,虚假诉讼行为,诈骗对象是法院,主要是直接骗取法院执行款(少数被害人被迫自行履行的,也应算是法院执行款),比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直接骗取被害人财物,社会危害性明显大得多。举轻以明重,这种行为理所当然应认定为诈骗罪,并从重处罚。
两高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关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存在同样的问题,仍然未能明确虚假诉讼的实质,就是诈骗罪的变种,仍然未能明确应认定为诈骗罪,并从重处罚。无论是执行裁判文书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还是执行裁判文书逃避债务履行,虚假诉讼行为其社会危害性,都比直接骗取被害人财物要大许多。本案董方红长期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犯罪活动,无力偿还债务,部分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查封了董方红的部分资产。在这种情况下,董方红竟然与张伟民恶意串通虚假诉讼470万元,最终从法院扣押董方红的资产中骗取了执行款60.468万余元,这说明董方红当初借款时所承诺的还本付息,实际是虚假承诺,骗取债权人的借款。在法院扣押了董方红的资产后,应当履行债务,竟然不惜弄虚作假,违法犯罪,都不愿还钱清偿债务。显然,董方红当初借款是名,诈骗出借人是实。在法院执行时,持虚假诉讼裁判文书诈骗人民法院与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虚假诉讼,与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相比,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更为突出。因为前者的行为人不仅骗了法院,还骗了债权人两次,一次是借款时,一次是法院执行时;后者的行为人只骗了法院,没有骗虚假诉讼的债务人。可是,裁判理由中,“对于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行为而言,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要体现为导致他人债权无法实现。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可得利益无法顺利变现,与被害人自己所有的财产直接被他人非法占有相比,无论是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还是从社会公众的法感情来看,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据此,司法解释竟然将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提高了10倍,违反了社会常识。笔者断定这个10倍标准不是调研出来的,而是拍脑袋想拍出来的。两高2018年的司法解释可能受到了高检院2002年《答复》的影响和束缚,致使虚假诉讼行为是定虚假诉讼罪,还是定诈骗罪,依然模糊不清、模棱两可。两个司法解释,都未能解决主要问题,乏善可陈。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