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81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6)
本案虚假诉讼发生在2013年5月,《刑法修正案(九)》尚未颁布,依照当时的法律了,张伟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裁判中认定张伟民依照当时的法律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在本案虚假诉讼案中,双方恶意串通,原被告都是虚假诉讼共同体,不存在自己帮助自己伪造证据。所以,如果不认定张伟民成立诈骗罪,就应该判无罪,而不是判虚假诉讼罪。本案董方红、张伟民提起虚假诉讼,实际骗取执行款60.46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法定刑应为十年以上。结果仅仅判了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这种轻缓处罚力度,怎么可能遏制虚假诉讼犯罪分子以身试法呢?
在案情简介中,提到董方红、张伟民是以优先偿还拖欠亲友债务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的。这个话根本不可信。但是裁判理由的作者信了。问题是,如果采信了被告人是为了优先偿还亲友债务之目的,本案就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了,按照裁判理由作者先前的观点,张伟民就不可能成立虚假诉讼罪。对此,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375号胡群光妨害作证、王荣炎帮助伪造证据案,作者的观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成立虚假诉讼罪。由此可见,高法参与起草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的人,都做不到前后一致,首尾一贯,司法解释怎么可能不出问题呢?说明高法的人,也中了教义学的邪了。
作者简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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