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律概念中隐含的两大错误之一/肖佑良
西方法律概念中隐含的两大错误之一
法律是什么。这个困惑西方法学的太久难题,西方人至今无解。
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律是人类的作品,并且像人类的其他作品一样,只有从他的理念出发才能被理解。”
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科伦理学》中指出:“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性的陈述,但也存在着为一般性的陈述所不能包括的情形,……法律所考虑的是多数案件,亦即典型的和一般的情形,但法律对特殊的情况却无法加以说明。在独特的案件中法律常常不能做到公正。”
“从杰罗米·边沁的‘一般法学’开始,人们试图建立普遍性的法律理论的努力已经很有一段时间了。这样一个理论的确很有吸引力,一旦成功,将解决困惑人们已经太久的普遍性法律概念问题,还将为不同法律制度下的人们提供一个普遍适用的基本理论,或许,只有这样的一个理论才能称得上法律科学。然而,迄今为止,这一普遍性的法律理论似乎还没有成功,韦伯的失败只是众多失败中的一个。”(1)
西方法学的法律概念,存在两个脱离实际的明显错误:
一是将原则与例外混为一谈。所有的行为规范,包括道德规范,职业规范,法律规范等,都遵循有原则,就有例外的铁律。原则是客观事物,例外也是客观事物,它们是性质相反的客观事物。原则是合法的或者合乎情理的,例外就是违法的或者背离情理的,反之亦然。显然,原则与例外,不允许使用同一概念予以表达。例如,正当防卫杀人,故意杀人犯罪,不允许都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罪状概念。否则,黑白同框,就犯了低级的逻辑错误。然而,西方法学理论恰好就是这样做的,正当防卫杀人,故意杀人犯罪,都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罪状,黑白不分,荒唐可笑。特别要强调的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它是法律适用的第一原则,比罪刑法定还要重要,应该写入我国依法治国纲领中去,以防止极易发生的机械执法。机械执法,时有发生,引起公众舆论强烈反弹,严重损害了行政执法、司法的公信力。其中,绝大多数都是由于原则与例外不分,把例外当作原则处理所带来的恶果。例如,湖南的六条小鱼案,天津老太太赵春华案,广东深圳鹦鹉案,福建网购玩具枪案,内蒙古玉米案等等。
二是实在法只是一般性陈述,存在着为一般性的陈述所不能包括的情形。这里,亚里士多德犯了荒谬的错误,非常幼稚。因为法律规则,必定是先有案例,后有法律规则的,法律规则是立法者(司法者)对照现实社会中的实际案例描述出来的,法律与实际案例反复对照,一次没有描述好,可以再来一次的,法律规则必然符合也必须符合实际案例。这是立法者(司法者)能够做到也必须做到的基本功。西方人认为,所谓人的认知能力、人类语言的表达能力先天不足等等,从而注定了立法者描述的法律规则具有片面性,即法律规则不具有完全的确定性。这是不可能发生的。立法者(司法者)描述的法律规则,其所对应的是客观事物。虽然描述的只是该客观事物的一般性情形,但是这个一般性描述能够区别于其他客观事物。因此,这个一般性情形的描述,实际就是该种客观事物全部情形的一般性或者共同本质属性。也就是说,该种客观事物所有的特殊性情形,仍然全部都具有这个一般性或者共同本质属性。这就意味着,法律规则实际具有完全的确定性,如同中国人所称的“勾股定理”,或者西方人所称的“毕达格拉斯定理”一样。例如,社会上故意致人死亡的实际案例,一般的情形是使用刀具将人杀死,因此,立法者描述的“故意杀人的”罪状,作为“故意致人死亡”这种客观事物的一般性或者共同本质属性,能够代表“故意致人死亡”这种客观事物所有情形。这就意味着,除了使用刀具将人杀死的一般情形外,其他所有的“故意致人死亡”的特殊情形,例如,把人掐死,把人毒死,把人溺死、把人炸死、把人推下悬崖摔死等特殊情形,都具有“故意致人死亡的”这种客观事物的一般性,即“故意杀人的”,所以,它们都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因而具有完全的确定性。尽管客观事物的表现形态千姿百态,但是都具有同种客观事物的一般性或者共同的本质属性,所以客观事物的完全确定性,是不容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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