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律概念中隐含的两大错误之二/肖佑良(2)
法治乃刚性之治。为了公平公正处理社会矛盾,克服人的恣意和情感的影响,法治被人们智慧地用于化解社会矛盾,并被寄予厚望。可是,西方法学的祖师爷们,不知道是有意还是无意,出现严重误判,人为衍生出来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结果,法律适用必需解释法律,使法治的刚性打了折扣。因为案件处理时解释法律的方式往往有多种,每种解释方法对当事人的利与弊,是各不相同的。于是,权力寻租者就有可乘之机,玩弄法律就有可操作的空间,法治打折就很难避免。只有正本清源,彻底抛弃法律解释这个伪命题,回归法律本身就是客观事物,没有解释的空间,真正做到以事实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唯有如此,每一个司法案件的处理,人民群众才能真正感受到不打折的公平正义。
法律规则回归客观事物属性之后,法律科学不再是自相矛盾的概念和遥不可及的梦想,而是真正的科学概念和触手可及的现实。因为法律规则是客观事物,具体案例也是客观事物,对具体案例中的客观事物进行定性,必须全方位全面考察,绝不允许单个角度片面考察,也就是绝不允许以偏概全,不允许断章取义。因此,任何具体案件的定性,永远只有唯一正确答案。绝不可能有两个定性,都符合同一个客观事物。特别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唯一正确答案,是板上钉钉的客观事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绝不是胡说八道式的个人认为。
法律科学的严谨和准确,必须是肉眼可见的,必须是落到具体个案中去的。什么法律事实与客观事物不一致,导致定性不相同之类的谬论,实质是为了掩盖自身问题的借口。因为认定法律事实,只要实事求是,就不存在法律事实的定性与客观事实的定性不一致的问题。如果认定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导致定性改变,毫无疑问是典型错案,是需要追究错案责任的情形。这种情形发生,肯定是人出现问题。需要补充的是,认定法律事实,并不要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但是对定性具有决定作用的法律事实部分,必须与客观事实保持一致。
“案件事实错综复杂,究竟哪些是关键因素,哪些应该被强调而哪些又应该被忽略不计,很难说什么样的认识才是真正精确或者正确的,不同的人难免有或多或少的认识差异。而这些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偏差便产生了相同法律规则下的不同法律结果。”P25
“他认为,法律并不是在‘真正的事实’基础上运作,而是在一种‘虚拟事实’基础上运作。所谓‘虚拟事实’就是指经过人们认识后被加以重构的世界。塞缪尔指出,法律上这个被重构的世界模型取决于客观事实被如何观察,有哪些特定的方面被强调,而哪些方面又被忽略。因此即使同一个案件事实,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制度或者同一个法律制度下的不同法官都可以有自己不同的观察角度和不同的认识结果,从而使得相同的客观事实成为不同的法律事实。这样,同一个案件产生不同的法律结果便很自然了,也使得法律表现出不确定性和不精准性。”P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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