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律概念中隐含的两大错误之二/肖佑良(3)
述评:案件事实的认定,人人必须客观全面,绝不允许断章取义,绝不允许以偏概全。否则,就是盲人摸象的重演,无法达成共识,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案件处理中,如果案件事实存在认识偏差,就是案件处理可能出问题的明显标志;如果案件事实相同,定性出现分歧,同样也是案件处理可能出问题的明显标志。这两种情况发生,都是需要提高警惕的时候,需要检验核对的时候。只有定性完全符合案件事实,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其他的不同意见,能够秒懂问题之所在,才算是办铁案,才谈得上能够做到终身对案件负责。因此,同一个案件事实,不同的法官可以有自己不同的观察角度和不同的认识结果,同一个案件产生不同的法律结果很自然之类的说法,都是些在黑暗中摸索的人发出的错误指引,盲人瞎马,要么以偏概全,要么断章取义,要么曲解法律,要么误解法律。尤其需要警惕的是,伪科学重复一万篇,许多人就会信以为真了,甚至会以讹传讹。都进入二十一世纪了,像刑法教义学这种伪科学,还能够登上了法学院的大雅之堂成为主流,简直就是法学院的耻辱。
“如何设计一个具体规则才能最好地吻合自然法的要求,这就必然涉及设计者的认识能力和方式以及其意志。”P46
“凯尔森所说‘只有将法学局限于对实在法的结构分析上’,才能让法学成为真正的科学。”P52
哈特教授认为法律规则是人设计出来,用来解决社会问题的。哈特教授同时也认为人在设计规则时的认知能力有着不完美性。作为人为的产品,规则便不会有绝对的质量完美,而会有质量的高低之分。P146
述评:法律规则是客观事物。先有案例,后有法律。案例是客观事物,法律也是客观事物。显然,法律规则不是人为设计出来的。自然界有自然法则,法学上有人借鉴自然法则,认为人类社会也存在自然法则,即自然法。事实上,所谓的自然法,除了习惯法有点接近外,大量的法律规则,并不存在相应的自然法则。例如,醉酒驾驶入罪之前,显然就不存在所谓的自然法。
法律规则源于现实社会中的案例。由于案例本身就是客观事物,人们根据案例制定法律规则时,肯定是要目光往返,反复检验与核对的。立法者完全有能力准确描述案例中的行为或者事件的。这一点是立法事实反复证明,勿庸置疑的。因此,法律规则中的事实部分,即社会矛盾,与具体案例其实是一回事,都是客观事物。只不过,法律规则展示的是客观事物的一般性、普遍性,具体案例展示的是客观事物的个别性、特殊性。所以,制定法律规则就有两种模式:一是由立法者制定成文法,从客观事物的一般性、普遍性角度立法。二是由法官打造出来判例法,从客观事物的个别性、特殊性角度造法。显然,成文法与判例法,是同一客观事物的法,完全是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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