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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概念中隐含的两大错误之三/肖佑良
西方法律概念中隐含的两大错误之三
—— 评方孔《实在法原理》中的部分观点

所谓普遍性就是指法律规则能够适用于更复杂的、变化的情况。也就是说,即使立法者制定规则时没有出现过的情形,或者立法者没有预料到情形,在社会现实中出现时,所制定的规则亦能有效地适用。P74

述评:法律规则是客观事物。立法时,立法者只要有一个典型案例在手,就足够达成目的完成立法任务。根本不需要考虑出现过的其他情形,也完全没有必要预见将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形。在社会现实中,无论出现何种情形,都是透过现象看本质,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制定的法律规则都能有效适用,而且顺理成章。
如何判断法律规则与具体案例是相同事物,办法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这是认识客观事物的普遍规律。现象就是表象,现象就是证据,透过表象,透过证据,对比本质属性。本质相同,就是相同事物。以刑法中的结果犯为例,法律规则与具体案例,如果在事实层面上结果相同,方法手段等价,两者就是本质相同,就是相同事物,就可以将法律规则中的刑罚适用于具体案例中的被告人。值得注意的是,实际比较时,通常使用无争议的典型案例替代法律规则出面,将典型案例中的行为与结果与具体案例中的行为与结果进行比较。例如,放飞笼中鸟,侵入他人股票账户高买低卖股票。显然,两个案例与典型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例比较,不仅方法手段不具有等价性,而且结果也不相同,故放飞笼中鸟、高买低卖股票的行为,都不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所谓的财物价值减损说,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由此可见,法律适用,大道至简。法律人努力的方向,就是尽可能熟悉各个罪名的典型形态和特殊形态,熟悉各个罪名涉及的专业领域中的专业知识,必须要学习的法学理论知识相当有限。

人类语言的这种先天不足,必然地要反映到实在法上,从而造成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在因语言而导致的法律问题之中,很常见也很重要的一个是法律的不确定性。所谓的法律不确定性是指人们对法律规则没有明晰和确定的理解,从而造成了该规则在适用上的分歧,使得人们不能一致确定一个规则究竟是否适用于一个具体问题。P138
哈特认为所谓“空缺结构”是“人类语言的一般特征”,正是语言的这种一般特征导致了法律规则的“空缺结构”,即不确定性。P143
哈特:“即使作为理想也不应当抱有这样的观念:一个规则应详尽无遗,以使它是否适用于特定的案件总是预先已经确定,在实际适用中从不发生在自由选项中做出新选择的问题”,因为“我们是人,不是神。”P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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