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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概念中隐含的两大错误之三/肖佑良(2)
作为实在法最基本形式的规则却注定是静态的。P169

述评:人类语言表达力的确有先天不足的缺陷。然而,如果我们使用语言描述的是客观事物,那么人类语言表达力先天不足的缺陷就自然消失了。例如,我们使用苹果,牛表达一种水果,一种动物。不管是一千年前,还是一千年后,人类语言表达力的先天不足,绝不会导致苹果的不确定性问题,或者牛的不确定性问题,苹果过去是,现在是,将来还是苹果,牛过去是,现在是,将来还是牛。这是无可争辩的生活常识。法律规则也一样。
可是,西方法学的祖师爷们,判断失误,犯了一个荒谬错误。他们将法律规则定义为静态的人类的作品,是开放的、不确定的、非协调的、不完全的体系。忽略了法律规则本身就是客观事物。因此,法律规则人为地出现不确定性问题。为了解决这个不确定性的问题,专门诞生了法律解释学,也就是教义学。由于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是人为误判的产物,实际是个伪命题。这就意味着,二千多年以来,国内国外,所有的刑法教义学的研究论文和著作,全部作废,沦为废纸堆。学者教授们仅仅是研究了个寂寞。
哈特的哀声叹气“我们是人,不是神”,是基于法律规则的“空缺结构”即不确定性而发出的。要是哈特能够看清楚法律规则客观事物属性,这种哀声叹气就是不可能发生的。

规则组成一个严格无疏漏的系统,足以覆盖人类社会所有一切的行为和关系。这是韦伯对理性法律的理想,但只是一个无法实现的梦想。人类认知能力的不足,使得规则永远不可能达到如此完美的目标。于是,人们不得不经常有“世事无限,而规则有限”的遗憾。这种遗憾可以有以下两种更具体的表现,规则的缺乏和规则的不确定性。
当一个问题发生时,人们才蓦然发觉原以为很完善、很严密的法律体系,竟然没有一个规则可以适用。这便是规则的缺乏。
有时,人们认为一个规则可以运用于当前的问题,但这一问题却不是该规则所适用的典型情况,而是处于规则所覆盖的边缘。于是,人们不能明确、清晰地确定该规则究竟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于当前问题,从而引发各种争议。这便是我们前文已经讨论过的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但我们在这里考虑的规则不确定性不是由语言因素引发,而和规则的缺乏一样,是由于人类认知能力的不足导致了规则本体的先天缺陷,使之不能涵盖当前问题。规则的缺乏是明显地、完全地不能覆盖,规则的不确定性却是不能典型地覆盖。P175
认知能力的缺陷导致规则对现实问题涵盖能力的不足。P176

述评:西方法学的祖师爷们,对法律规则客观事物属性的忽略,导致严重后果,那就是凭空出现一个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问题。为了解决这个不确定性伪命题,西方学者创立了法律解释学,也就是教义学。尽管教义学殚精竭虑,鼓捣出多种法律解释方法,但是始终找不到切实有效的解决办法。如何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竟然成了解释学上的永恒课题。之所以出现这种无解的局面,原因就在于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是个伪命题,实际并不存在。为了解决伪命题,鼓捣出来的所谓法律解释的方法,同样也是伪命题,不可能具有可操作性。这些五花八门的解释方法,根本无从着手,不好用,用不了,无法用。事实上,无论是学术界的人,还是实务部门的人,能够做到应用每一种解释方法,实际办理一起具体案例的人,无论国内国外,过去没有,现在没有,将来也不可能有。可见,所谓的法律解释,吹吹牛还行,实际办案中根本派不上用场的。所谓的司法解释,所谓的立法解释,都是挂羊头卖狗肉徒有解释之名的,实际上都是根据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原则“解释”出来的。人人都可以随机抽取一个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来,然后,逐个条款都使用教科书上的法律解释方法,自己推演解释一下试试,看看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是不是实实在在的法律解释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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