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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00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明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逃避侦查、审判,其犯罪行为己过20年的追诉期限,如果公诉机关认为必须追诉,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而本案公诉机关并未履行此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被告人袁明祥终止审理。被告人王汉恩持刀杀死被害人罗灿平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汉恩被批捕后逃避侦查和审判,其犯罪行为未过追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汉恩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服判,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裁定己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情形中的“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2、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分别确定被告人的追诉期限?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袁明祥、王汉恩1993年实施共同故意杀人犯罪后,袁明祥曾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因证据不足一直未得到依法审判;王汉恩负案潜逃20余年后被抓获归案。1979年至1997年颁布的刑法,对于犯罪追诉期限的规定基本相同,两者均规定被告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但对该例外情况的前提规定有所不同:1979年刑法规定为“采取强制措施以后”;1997年刑法为“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由此导致部分发生在1997年刑法颁布以前的案件,对犯罪是否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出现不同认识。同时,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是否引起其他被告人追诉期限的变化,刑法未明确规定,实践中认识不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故意犯罪是否己超过追诉期限,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明祥、王汉恩1993年3月4日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追诉,已经超过20年的犯罪最长追诉期限,应裁定对两被告人终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明祥、王汉恩1993年3月4日犯罪后,侦查机关即立案侦查,二被告人的犯罪均未过追诉期限,应对二被告人继续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袁明祥、王汉恩1993年3月4日实施犯罪,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法时间效力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犯罪追诉期限的判断,应适用1979年刑法。据此,袁明祥犯罪后虽被采取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但未逃避侦查和审判,受追诉时效限制,袁明祥被起诉时已过20年追诉期限。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检察机关追诉袁明祥,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检察机关处理。王汉恩犯罪后,检察机关对王汉恩批准逮捕,因其潜逃未能执行,王汉恩的行为符合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对其应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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