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00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3)
我们原则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判断追诉期限问题适用的法律依据
《刑法时间效力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是否追诉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故对本案中被告人袁明祥,王汉恩的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期限,判断的法律依据为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二)袁明祥、王汉恩的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期限
本案袁明祥、王汉恩殴打罗灿平并致其死亡,涉及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追诉时效期限为20年。本案从案发到二被告人被追诉,已经超过了20年。但同时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袁明祥、王汉恩的行为符合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则两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判断犯罪行为是否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需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是否曾被采取强制措施;二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袁明祥犯罪后虽然被采取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但未逃避侦查和审判,不符合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袁明祥被起诉时已过20年追诉期限。
案发后,检察机关决定对王汉恩批准逮捕,但因王汉恩作案后潜逃,未能执行逮捕,则对王汉恩批准逮捕是否属于对王汉恩采取强制措施,即成为确认王汉恩的犯罪是否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关键。199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2]4号,以下简称《批复》)明确规定,刑法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既适用于已经执行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也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犯罪分子逃避而无法执行,以及犯罪分子在逃,经决定(批准)逮捕并发布通缉令后拒不到案的。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上述情况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追诉。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王汉恩所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应当追诉。
值的注意的是,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了《批复》,有观点据此认为该批复已经失效,王汉恩被批捕不应视为己被采取强制措施,而由于王汉恩被抓获时距离实施犯罪已超过20年,也没有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继续追诉,其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己过。我们认为,废止《批复》的原因表述为“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己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作出明确规定”;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前提条件是“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立案侦查以后”涵盖的情形范围显然宽于“被批准逮捕以后”。因此,该《批复》被废止是因内容己涵盖在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中,而非与现行刑法相悖,对其所明确的批准逮捕属于采取强制措施,应视为有权机关为明确特定法律适用问题而作出的权威解释。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对该问题作出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批复》的精神仍可参照适用。故王汉恩在1993年犯罪后被批准逮捕,应视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王汉恩的行为符合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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