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00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4)
(三)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己过追诉期限的如何处罚
对于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的追诉期限延长或者中断,或者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是否必然影响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的追诉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对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追诉时效分别评价判断,主要理由是: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设立时效制度的一项重要考虑是稳定既有的社会关系。追诉时效的长短,是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对应的法定最高刑进行确定。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考察的是犯罪分子是否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必然要求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个别化判断。本案中,袁明祥、王汉恩系共同犯罪,二人作案后,袁明祥未逃避侦查,而王汉恩在被批捕的情况下一直负案在潜逃,故王汉恩犯罪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不必然引起袁明祥也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案中, 袁明祥的犯罪己过追诉期限,王汉恩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告人均被提起公诉,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刑法对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的,规定了确定的追诉时效期限,超过了就不能再追诉;但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除规定20年追诉时效期限外,还规定“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就本案而言,袁明祥犯罪已经超过20年追诉时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认为必须追诉,则退回检察机关,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再依法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袁明祥、王汉恩就死亡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一定程度的谅解;公诉机关亦未启动对袁明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程序,故法院依法裁定对袁明祥终止审理,对王汉恩依法定罪判刑,是合适的。(以上转自《刑事审判参考》第110集袁明祥、王汉恩故意杀人案)
四、案例评析
关于旧刑法第76、77、78条及新刑法第87、88、89条的理解,受教义学以构成要件为代表的机械思维的影响,各唱各的调,各吹各的号,众说纷纭。
其实,这些条文中,76条、87条规定了原则,77、78、88、89条规定了例外。原则是犯罪追诉有期限,有时效;例外就是特定情形,不受期限、时效的限制。其实就是追诉期限、时效的计算、延长、中断。
就77条、88条而言,无论是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还是立案侦查后或者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此乃趋利避害的人性使然,是正常普遍现象。旧刑法第77条,新刑法第88条中使用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其实都是“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未被追诉的”之意的省略语。意思是,只要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追诉期限或者时效自然中断,不再计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将被终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这里的例外就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随传随到,也就是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这种情形就是77条、88条的例外,仍然要受追诉期限或者时效的约束,如果超过追诉期限或者时效未被提起公诉或者未被审判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旧刑法77条,新刑法88条,内容是非常简单明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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