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00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5)
有人把“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追诉期限”、“时效”的构成要件。这个构成要件,实际是误解了。一方面,因为旧刑法第76、77、78条,新刑法第87、88、89条,立法目的是规定追诉期限,只涉及追诉期限、时效的计算、延长、中断等内容。与这些内容相匹配的,当然都是简单明了的内容,以便利于追诉期限、时效的计算、延长、中断的。假如“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构成要件,那么从什么时间点开始计算、延长、中断追诉期限、时效,将无从谈起。另一方面,有人把“逃避侦查”等同于“逃跑”。这显然过于狭隘了。因“逃避侦查”的外延,远远超过“逃跑”的外延。逃避侦查,有积极主动的逃避,有消极被动的逃避,实际效果相同,都是逃避刑事责任。千万不能认为:只有“逃跑”去了外地,才是“逃避侦查”。
举个例子,假如犯罪嫌疑人使用暗器重伤了被害人,没有逃跑,没有声张,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那么十六年后破获此案,仍然能够追诉犯罪嫌疑人;如果公安机关当时受理案件后,立了案后未找到线索没有及时破案,十六年后才破获此案,却不能追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这岂不是鼓励公安机关不破不立么?再说,有些案子发生后,逃跑去了外地,在当地一下子就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了,不逃避,就在当地装着若无其事,这难道不同样是“逃避侦查”?显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根本不是什么构成要件。相当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是立法时为了上下文的连接,才出现的冗余用语。
具体到本案,裁判中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袁明祥案发后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先后被逮捕、取保候审。袁明祥案发后逃跑去了外地被抓获,之所以未被提起公诉,显然是面对公安机关侦查讯问时,很大可能性没有如实供述,将责任全部推卸给外逃的王汉恩。假如袁明祥如实供述,即使王汉恩未到案,那么根据查明的事实,袁明祥完全可以被提起公诉的。本案裁判理由以袁明祥没有逃跑(实际是逃跑后被抓回来的),就是没有“逃避侦查”而认定其犯罪已经过追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实,袁明祥逃跑后被抓获归案,拒不如实供述,就是典型的“逃避侦查”。另外,追诉期限、时效,是针对犯罪行为而言的,不是针对具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果是共同犯罪,只要追诉其中任何一人,其他共犯都应当追究。否则,可能会明显失去平衡。例如,主犯未被追诉,从犯被追诉。法律严肃性将会无从谈起。从安抚被害人的角度,案发二十多年后,两被告人到案才获得赔偿,袁明祥被抓后不积极赔偿,也应该追究袁明祥的刑事责任。还有一个重要理由,既然追诉期限、时效计算因为采取强制措施而中断了,就不存在再计算追诉期限、时效的问题了,何谈超过追诉期限、时效呢?何谈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故本案法院对袁明祥裁定终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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