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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制定《民间文化艺术保护法》/翟峰(6)
可见,对我国民间文艺作品的依法保护,从小处说,有益于我国民间文化艺术版权主体的权益保护;从大处来看,则有益于通过依法保护我国的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而活跃民间经济,从而实现与发达国家相关版权贸易之平衡。
(五)制定《民间文化艺术保护法》,有利在全国范畴内依法开发保护民间文化艺术资源,依法助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顺利施行。
我国作为一个拥有丰富民间文化艺术资源和宝藏的多民族国家,抓紧其民间文化艺术的立法工作,既是有效开发其民间文化艺术资源的现实需要,也是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必要工作。
  据一些学者的考察,世界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是从20世纪60年代逐步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当时的背景是,发达国家长期大量无偿地使用发展中国家丰富的民间文艺资源。为防止不当或非法使用,实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著作权贸易方面的平衡,一些国家和地区先后将“民间文化艺术表现形式”列为著作权客体加以保护。当时比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是《伯尔尼公约》。早在其1971年修订本中就已将民间文化艺术作品列为“不知作者的作品”以处理有关侵权问题。这既反映了当时发展中国家的法律诉求,同时又使大多数成员国特别是发达国家能够接受。
我国1990年颁布、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6条虽然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至今未见专门的保护办法出台,关于什么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没有统一的立法定义。
鉴于我国民间文化艺术资源广泛存在的使用不当现象,特别是一些民间文化艺术较为丰富的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其社会落后、信息闭塞而缺乏足够的版权保护意识,其形势更为紧迫,其民间文化艺术更需得以依法保护。
鉴此可见,我国的民间文化艺术确实亟需从法律层面予以切实保护。
二、关于较好解决民间文化艺术保护立法诸多难题之必要举措
(一)有必要通过在深入调研和有一定针对性基础上的立法,较好解决民间文化艺术在传承中受法律保护的“变异性”难题——
按照著作权法论著的通说,在一国的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而构成的作品,通常称为民间文化艺术作品。
而其内涵与外延所表现出来的特点,即超越了一般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作品”内涵。
因此,国际上一般将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称为“民间文化艺术的表现形式”,以此区别于与其它相关的一些普通的文化艺术作品。
然而,由于一般普通的文化艺术作品的作者是特定的,其著作权主体亦是明确的,而民间文化艺术作品则因其大多系集体智慧之结晶,故其作者因一般皆具有群体性或集体性的特征,而往往并不十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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