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翟峰(3)
既然“人大立法协商”这一提法源于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那么,该《意见》又是基于什么样的背景而明确提出“人大立法协商”的呢?
可以说,“人大立法协商”是基于“人大协商”而来。
为何这样说?因为,早在中共中央十八大首次明确提出“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和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阐释“要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这一重大创新理论之后, 中共中央又通过专门印发《意见》,不仅明确了“人大协商”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而且还合理确定了“人大协商”的内容、方式暨工作重点。
例如,《意见》明确提出,作为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人大制度不仅体现了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社会主义民主实质,更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由于人民性是人大制度的鲜明特征,因而坚持人民性,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即决定了人大工作要进一步发展包括协商民主在内的民主;而人大制度和运行机制中的代议制、票决制、民主集中制特征,也必然要求人大工作中要运用好协商民主,通过发挥人大协商民主的独特优势,进一步彰显人大制度的巨大优势。
故此,从具体表现形式来看,“人大协商”即主要体现在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人事任免等相关工作中和人大代表选举等方面。而其中的“人大立法协商”,则主要体现在其立法的公开制度、参与制度、意见处理反馈制度等方面。如其具体内容,即不仅包括将所有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制定的立法计划和法律法规草案等都要向社会公开,而且包括将建立健全立法论证、听证、评估机制和规范公众参与立法活动作为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必经程序。
鉴此,可以说,“人大立法协商”是基于“人大协商”而来。
(二)“人大立法协商”与“全过程人民民主”到底有着怎样的内在联系?
正是因为基于“人大协商”而来的“人大立法协商”具有鲜明的人民性特征,因而坚持人民性,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即决定了“人大立法协商”要通过“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运作,而使其得以进一步健全、完善和发展。
正是基于此,所以我国要在立法工作中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即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人民主体地位。
而我国要在立法工作中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更好地保障人民的权益、更好地增强人民的福祉,即应在完善“全过程人民民主”相关制度机制的基础上,真正把全过程人民民主原则落实到立法工作的各领域、各环节,以此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以此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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