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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或裁或审时仲裁协议无效之但书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兼评最高法公报案例“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陈召利(2)



一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法院和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未支持明发公司的观点,但其裁判理由并不相同。



一审法院福建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认定“明发公司对已经仲裁的争议不能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合作中新产生的争议仍应按既选的仲裁方式解决。”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福建高院的认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是针对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所谓“同一纠纷”并不应扩大解释为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所有纠纷,而且福建高院主张“对于合作中新产生的争议仍应按既选的仲裁方式解决”,显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因此,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并未采纳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而是认为,明发公司未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并实际参加仲裁,全程参与仲裁活动,直至仲裁裁决作出,符合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案涉合作合同第二十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是对《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但书规定作了反面推论[1],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仲裁协议有效。换句话说,应当是视为同意履行此前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放弃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此前约定的仲裁条款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提炼的裁判摘要与上述的裁判理由并不完全相同,裁判摘要中“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参加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了合意。”从字面理解上容易引发歧义,此处所谓“合意”是指双方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重新达成了合意,还是指双方就“履行此前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放弃向人民法院起诉” 达成合意。如果属于第一种理解,其法律后果应当与明发公司的抗辩意见是一致的,即仅仅意味着仲裁当事人仅就本案仲裁事项重新达成仲裁合意,不应及于本案仲裁事项以外的其他仲裁事项。只有属于第二种理解,才能得出或裁或审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有效的结论,进而得出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条款)项下的仲裁事项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结论。



四、结语



总的来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但书规定如何理解与适用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是通过反面推论的法学方法对《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但书规定进行理解与适用,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仲裁协议有效。令人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理由中并未对此进行充分的说理与论证,且公报刊登的裁判摘要语焉不详。为免歧义,建议在后续修订仲裁法或者司法解释时对此直接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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