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01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智豪无视国法,抢夺汽车被追上后,为抗拒抓捕而持枪进行威胁,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己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智豪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智豪归案后对基本事实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智豪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智豪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李智豪抢夺汽车后逃离,在距案发现场十多公里之处的地方为抗拒抓捕而持枪进行威胁,是否属于转化抢劫中所要求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理论界将这种行为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根据该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需要具备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目的条件(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手段条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和时空条件(当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核心问题在于是否具备时空条件,也即是否满足“当场”的要求。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规定的“当场”,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而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案发时间、地点关系不大。从时间上看,可以是案发当时,也可以是案发后数天甚至数月之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犯罪分子的住所地。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既包括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也包括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现场”。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在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的过程中,也可视为现场的延伸。
上述第一种观点把“当场”理解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认识到了后行为与前行为的紧密联系,但是该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该观点忽视了转化型抢劫罪中侵犯财产权利向侵犯人身权利的转化,致使其对时空范围的界定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实际,不利于对该类犯罪的有效打击。第二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又失之过宽,将“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前行为的时空范围,完全忽视了前行为对该罪成立的前提意义,不符合立法原意,最终会造成司法实践中打击面过大。相比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注意到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脱离与前行为的紧密联系,并试图修正前两种观点的偏颇之处,但是其界定标准过于模糊,对何谓“以犯罪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空间范围,未能给出统一确定的标准,不利于实务操作。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