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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01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4)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害人方追赶被告人时,不是用肉眼直接观察到被告人,而是通过被抢车辆上的GPS导航定位对被告人进行追踪,且实施抢夺的地点距离被告人被截获的地点有十多公里之远。被告人被拦截后为抗拒抓捕而持抢威胁,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
基于上述分析,只要被告人始终在视线范围之内,追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那么就视为案发现场一直在延长,截获被告人的地方就可以视为“当场”。被告人的行踪始终在视线可及的范围内,是判断追捕行为是否持续的一个标准。掌握被告人行踪是实质要点,至于观察的方式,不能也没有必要局限于肉眼观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技水平的提高,除了最基本的肉眼观察外,也可以借助于各种仪器和设备进行观察,这是与客观社会生活现状相符的。就像追捕行为本身,没有必要限定于仅靠双腿追捕,借助于自行车、汽车及其他设备并不违背追捕行为的本质。因此,本案中借助GPS来掌握被告人的行踪,完全可以视为被告人在追捕人的视线范围之内。本案中,李智豪驾车逃离抢夺现场,谢营军立即打电话告知谢冬冬,二人随即驾车追赶。在没有追上之后,谢冬冬给车主谢军卫打了电话,告知相关情况。谢军卫立即根据被抢车辆上的GPS使用手机对车辆进行定位,自己进行追赶,并让朋友刘万才帮忙追赶,后刘万才根据GPS定位一直追赶并在右安门附近拦截了李智豪。可以看出,汽车被抢夺之后,被害人的追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之中,中间虽略有中断,但这种中断是很短暂的而不是长时间的,并不影响追捕行为的整体连续性,被告人的行踪也始终在被害人一方的掌握之中。因此,虽然被告人抢夺地距离被截获地有十多公里之远,这段距离应该视为抢夺现场的延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被堵截拦停后持枪威胁被害方的追赶人员,属于“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法院判决的定性是准确的。
(以上转自《刑事审判参考》第110集李智豪抢劫案)
四、案例评析
成文法与判例法,是客观事物的一体两面。成文法又叫本质法,是从描述客观事物内在本质的角度立的法;判例法又叫形式法,是从描述客观事物外在表现形式的角度立的法。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与内在本质,是同时存在、不可分割的,或者说是有机统一的。这是客观事物的普遍规律。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从内在本质上看,世界上千姿百态的杀人案件,内在本质完全相同,都是故意杀人。然而,从外在形式上看,世界上没有两个表现形式完全相同的杀人案例。显然,成文法或者判例法所描述的行为实体,也是客观事物,与自然界的客观事物具有相同属性,例如,世界上没有两粒外在形式完全相同的沙子,没有两个外在形式完全相同的苹果等等。但是,它们的内在本质完全相同,都是沙子,都是苹果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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