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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01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5)
法条是行为实体,是行为整体,是客观事物。只有将法条的全部文字用语和标点符号,视为一个不可拆分的行为整体看待,才具有法律意义。绝不允许从法条中,拎出一个用语,拎出一句话,单独理解其内涵,单独理解其法律意义。法条的法律内涵,都是通过法条所描述的行为整体来体现的。由于法条具有行为整体的属性,对应现实中的行为实体,是客观事物,是不允许解释的。法条本身就是描述该行为实体区别其他行为实体的本质特征的。显然,就法条(行为实体)而言,所有解释方法都是使法条发生变化,都将改变该行为实体的本质属性,不再是原来的行为实体了。所以,所谓的体系解释,文义解释,历史解释,论理解释,目的解释等等,无一例外,都是改变法条本质属性的,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显而易见,刑法教义学实际是破坏罪刑法定的学说。长期以来,刑法教义学挂羊头,卖狗肉,打着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旗号,故弄玄虚,装神弄鬼,实际干的都是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勾当。刑法教义学,是法学院之耻,简直就是个天大的世纪笑话。例如,体系解释,由于法条具有行为整体属性,不同法条中的相同用语,意义是否相同,根本不需要考虑。显然,所谓的体系解释,纯粹是无病呻吟,杞人忧天。
三段论的实质。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的法学三段论逻辑体系,被教义学的人神圣化了,被吹嘘成为高深莫测的推理逻辑。其实,三段论逻辑,就是极其简单的——相同事物相同处理——经验逻辑。大前提是法条或者判例(客观事物),小前提是案件事实(客观事物),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小前提的案件事实的内在本质与大前提的法条相同,或者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与大前提的判例内在本质相同,那么结论就是,把大前提法条或者判例中的罪名和刑罚适用于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显然,所谓的教义学制定法逻辑推理,所谓的教义学判例法逻辑推理,搞得非常复杂难以捉摸,实际都是不可重复的、主观臆测的、虚拟的天马行空,完全背离了客观实际。因此,三段论推理逻辑,根本无法验证真伪。所谓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也在于逻辑的口号,其实是中了西方教义学的流毒,被教义学忽悠瘸了的人,精神恍惚后闹出来的笑话。
具体回到本案,裁判理由中所谓“当场”的四种观点,都是没有意义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必须视为行为整体看待,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是不可拆分的行为整体,对应唯一的客观事物,具有特定法律意义,即转化型抢劫罪。由于法条是以行为人为中心,遵循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描述出来的。因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必须站在行为人的角度来理解。显然,本案被告人乘人不备,在案发现场突然驾车逃离,在场人未能及时驾驶车辆追赶,也就没有追上,所以不存在案发现场延伸的问题。尽管本案被抢夺车辆安装了GPS,通过GPS能够确定被抢车辆的位置,便于车主等人进行追踪、找到被抢夺的车辆。但是,只有行为人有感知的,并且是从案发现场(包括现场附近)出发的追捕,才能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本案车主得知车辆被抢夺后,方才通过GPS定位,出发地也不是案发现场,虽然最终通过定位在距离案发现场十多公里的地方找到被抢夺车辆,行为人为了抗拒抓捕,持枪威胁追捕人员。由于该地不是抢夺车辆的案发现场,也不是延伸的案发现场。所以,本案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更不成立持枪抢劫的加重情节。本案行为人只构成持枪抢夺,根据《刑法》第二六十七条第二款,应当按照普通抢劫罪定罪处罚,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本案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认定转化型抢劫,且认定加重情节,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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