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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02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5)
然而,针对计算机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的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玲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以上全文转自《刑事审判参考》第110集赵宏玲等盗窃案)
四、案例评析
对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需要注意的是,除了需要关注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正常、功能正常外,还需要关注计算机信息系统所承载的社会管理秩序。后者社会管理秩序,通常容易被忽略了,从而出现误判。该罪名理解与适用,所有的教科书几乎都是天马行空,不得要领。原因在于教科书的作者,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知识,尤其是软件及信息网络的知识,要么一无所知,要么一知半解。由于刑法涉及领域众多,各领域专业知识,名目繁多,非常复杂。因此,能够独立出版刑法教科书的人,不仅我国还没有出生,就是世界其他国家也没有出生。可是,不少人抑制不住出版教科书的冲动,甚至出版多个版本,真佩服这些人,丝毫不惧误导他人。殊不知,教科书中的错误,会被放大,会被扩散,这是导致司法乱象的主要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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