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设立‘立法官’制度”之考究与探索/翟峰(5)
若与之不相符,但又确有成立之必要,即应先提出修宪建议——即提出或完善宪法相关规定、或增添宪法相关规定的建言。
例如,倘若我们提出“有必要设立‘立法官’制度”,并列出了有一定说服力的“设立‘立法官’制度”的种种理由,同时,还提出了与“制定《立法官法》”的相关议案或建议。然而,此时我们一定切莫忽视的是,由于“设立 ‘立法官’制度”和“制定《立法官法》”,与“设立‘法官’制度”、“制定《法官法》”和“设立‘检察官’制度”、“制定《检察官法》”的道理一样,皆与国家机构及其职位名称的设置有关。故此,即先得国家的根本法——宪法作出相应原则性的规定,尔后才可有相关法律的较为详细、较有操作性和实用性的具体规定。
除此之外,我们不妨在此有必要再说具体一点吧——
例如,我们之所以要理直气壮地说各级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因为国家根本法——宪法作了这样原则性的明规。
据此,我国尔后之所以能够系列出台国家和地方的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相关法律,并于其中各自明确了相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位名称的设置规定,此即与国家的根本法——宪法作出的相关原则性的明确规定有关。
正因如此,所以说,如果我们确实能够列出有一定说服力的“设立‘立法官’制度”的种种理由,那么,我们首先要建议的,就不应该是“制定《立法官法》”,而是首先应建议有必要在现行宪法中增设“‘立法官’制度”,以及增设与“‘立法官’制度”相应的有关国家机构,还有与之相应的增设名称为“立法官”的这一职位等与之有关的规定。
也就是说,若这个修宪建议得到采纳——即宪法明规增设“‘立法官’制度”及其相应机构和“立法官”这一职位,尔后我们较为深层地探析“如何健全完善‘立法官’制度”的这个话题,以及提出“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官法》”的建议,即可谓是“有的放矢”了。
㈡修宪增设“立法官”制度,目前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
笔者认为,从目前修宪增设“立法官”制度的可能性来看,可谓“微乎其微”。为何这样说呢?
该话题是否成立,则需经如下思考和探析之后再酌定——
其一、因为近期闭幕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才表决通过了《宪法修正案》,近年再次动议修宪增设“立法官”制度即很难如愿。
众所周知,2018年3月11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时,才表决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因而近几年再次动议宪法修改的可能性,确实“微乎其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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