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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设立‘立法官’制度”之考究与探索/翟峰(6)
虽然,宪法修改并无具体时间年限规定,是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来决定是否需要“宪法修正”。其“修正”过程,即是宪法制定者,或是依照宪法规定享有宪法修改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对宪法规范中不符合宪法制定者利益或社会实际需要的内容,而根据宪法所规定的特定修改程序,对其加以删除、增加、变更部分内容的宪法创制活动。
然而,必须明确的是,由于宪法修改对宪法自身的稳定性和政治的连续性都有一定消极作用。若频繁的“宪法修正”,甚而会造成破坏宪政程序和社会秩序的较为严重的后果。
故此,为减轻“宪法修正”的负面影响,以期充分发挥其适应现实社会的积极作用,“宪法修正”不仅应该遵循“仅作部分内容修改和不宜大改”之原则,而且一般至少五年左右时间方可小改一次。
如遇特殊情况,宪法十几二十年才修改一次亦有可能。
所以说,近年修宪增设“立法官”制度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其二、因为修宪增设“立法官”制度难免给人带来有悖近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接连发布的关于立法工作的“两个规范”精神之惑。
近年,根据中共中央的有关要求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围绕“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接连发布了《关于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的工作规范》和《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这“两个规范” ⒂。
而这“两个规范”的第一条皆明确规定,规范立法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论证咨询工作和规范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皆是为了“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立法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故此可见,要规范“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的工作”,以及要规范“立法中争议较大的重要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不仅为的是更好地推进“科学立法”,而且还为的是更好地推进“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显然,由于设立“立法官”制度更多侧重的是立法者的技术质量及其个人素质暨“只有取得立法官资格者才能从事立法工作”。
而推进“民主立法”的意义则更多地倾斜于作为普通群众的广大公民,故在更好推进“民主立法”上孰重孰轻,即可一目了然。
另则,因上述已基本阐明近年修宪增设“立法官”制度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故而设立“立法官”制度系“依法立法”即无从说起。
正因如此,所以说修宪增设“立法官”制度确实难免给人带来有悖近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接连发布的“两个规范”精神之惑。
㈢因为“立法官”的名称未在根本法中生“根”,因而即很难与“法官”和“检察官”相提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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