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设立‘立法官’制度”之考究与探索/翟峰(7)
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而为了保障法官、检察官的权利不受侵犯,国家还根据宪法原则精神专门制定了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并在其中明确地予以规定:法官、检察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从宪法的上述规定可见,不仅“法官”和“检察官”的名称是在国家根本法中生了“根”的,而且法、检两院同样也是在国家根本法中生了“根”的。
这,就是法检两院和“法官”、“检察官”的宪法地位!
而法官、检察官的权利对接宪法地位这一法定事实即已充分表明: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其的权利皆不得侵犯!
显然,通过本文前面的分析,由于“立法官”的名称未在根本法——宪法中生“根”,因而即很难与“法官”和“检察官”相提并论,因而不仅目前阐释“立法官”制度及其“立法官”的合法性即显得无从谈起,而且目前阐释其存在的合理性亦显得多少有些苍白无力。
㈣因为即或修宪,是否增设“立法官”制度及其“立法官”名称,也可能因诸多争议而难以定夺
争议之一:若修宪增设“立法官”制度及其“立法官”名称,其相应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职位名称的设置是否具有重复性?
由于建议设置“立法官”制度及其“立法官”名称,是在目前已有的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等国家机关之外增设的,因而其设置难免要打个“是否属重复设置”之问号。
再则,由于宪法和立法法已明规:全国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分别具有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全国各地设区的市具有在城市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部分地方立法权,而民族区域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具有民族区域的地方立法权。
故此,如果再单列一个“立法官”制度及其“立法官”工作人员,确实难免有是否涉及立法资源重叠、浪费之嫌的问题的存在。
争议之二:倘若修宪增设“立法官”制度及其“立法官”名称,其统一管理“立法官”的相应机构及其人员的名称到底叫什么为好?
也就是说,若修宪增设“立法官”制度之后,“立法官”依然只能分散在各个具有立法权或法律起草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一府两院”及其国务院的各部门、具有地方立法权或地方法规起草权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一府两院”及其省级政府的各部门、具有地方部分立法权或地方部分法规起草权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设区的市政府及其各部门等机构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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