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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05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05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前言:法条对应的是客观事物,是实体。这意味着,法律是不能解释的。案例是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法条是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案例与法条是有机统一的。办理案件就是认识客观事物。认识客观事物的普遍规律,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三段论的实质,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即大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判例或者法条)+刑罚,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待办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大、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相同,结论就是将大前提对应的罪名与刑罚适用于小前提对应的待办案例。显然,透过现象看本质,仅在事实(现象)层面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不需要价值判断。法律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判断了事实,同时判断了价值。根本不需要什么犯罪论体系。所谓的两阶层、三阶层,四要件,双层次体系,不过是法学家用于纸上谈兵的道具而己。本人将在事实(现象)层面,剖析《刑事审判参考》中误判事实导致定性错误的案例,揭露教义学伪科学的真面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井伟,男,1985年5月1日出生,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亚琼,女,1970年6月2日出生,2015年7月9日被逮捕。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井伟、谭亚琼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口罪,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田井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田井伟定罪量刑,理由是,亚硝酸钠系国际上通用的食品添加剂,我国也没有明令禁止添加,田井伟是超过标准添加,故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谭亚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田井伟系摆设流动烧烤摊的小贩,经常在被告人谭亚琼开设的调味店内购买调味品。2014年9月,田井伟在谭亚琼店内购买调味品时,谭亚琼向其推荐亚硝酸纳,称此调料可以增色,并建议田井伟在烧烤中使用此调料,田井伟遂向谭亚琼购买了一包亚硝酸钠。2014年10月4日,田井伟在腌制烧烤备用的鸡腿时将购买的亚硝酸钠取出部分用水稀释后加入腌制的鸡腿中,并于次日将腌制过的鸡腿进行烧烤后出售。被害人马宇涵等8人食用后,先后出现中毒症状并被送往医院救治。马宇涵系亚硝酸盐中毒致多器官损害死亡。经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田井伟自行腌制并烤制的鸡腿中,亚硝酸盐含量达85.2毫克每公斤;经相关医院确诊,马宇涵等8名食用者均为亚硝酸盐中毒。案发后,田井伟、谭亚琼的亲属均赔偿了马宇涵亲属的经济损失,马宇涵的亲属对谭亚琼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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