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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05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4)
法条源于案例。有法条,必先有案例。法条与案例的关系,是客观事物的普遍性、一般性与特殊性、个别的关系。任何具体案例都是个别性的、特殊性的。任何具体法条都是一般性的、普遍性的。例如,过去,现在,未来,所有的故意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具体案例,都是千姿百态,形形色色,各不相同的,体现了客观事物的个别性、特殊性特征。过去、现在、将来,所有的故意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具体案例,全部使用罪状“故意杀人的”予以描述,以区别于其他的犯罪行为,这里“故意杀人的”罪状,体现了客观事物的普遍性、一般性特征。
成文法与判例法是一回事。成文法是从客观事物的普遍性、一般性方面立的法,判例法就是从客观事物的个别性、特殊性方面立的法。因此,成文法与判列法,是相同客观事物的不同角度立的法,其实是一回事。显然,成文法,判例法,罪刑法定的实现,内核都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
在现代西方法学中,法律是人类的作品,不同的人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以这个人类作品为出发点,演绎出教义学,即法律解释学。法律描述的是客观事物。描述客观事物的普遍性、一般性特征的法,是成文法;描述客观事物的特殊性、个别性特征的法,是判例法。由于客观事物不允许解释,也不允许玩文字游戏演绎推理。因此,以法律解释或者法律推理为基石的法律解释学,毫无疑问是伪科学。这是不言而喻的。
法律解释或者法律推理,根本不是法律适用的方法。然而,西方教义学学者,硬要说法律解释或者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方法。为了“打通”这条道路,他们还鼓捣出多种法律解释或者法律推理的方法。例如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等。从根本上讲,这些所谓的法律解释方法,实际都是在玩文字游戏,无章可循,自说自话。我国盲目照搬照抄西方教义学的人,人数众多,在国内瞎嚷嚷得非常起劲。然而,只要让他们就每种法律解释或者法律推理方法举出一个实际案例来,马上就会暴露出他们外强中干的本质。这些人除了吹牛,能把教义学吹上天外,任何实际难题都解决不了。笔者断定,每种解释方法能够举出一个案例的人,莫说国内还没有出生,就是全球都还没有出生。到目前为止,司法机关遇到实际难题,只要是请教学者的,据笔者所知,全部是错案,背离了案件中隐藏的事实。例如许霆案,高买低卖他人股票案等等。
法律解释的起源。法律解释是怎么来的?以我国刑法第232条为例,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来,在西方教义学语境中,强调罪状“故意杀人的”事实属性,由于社会上故意致人死亡的具体案例,普遍的、一般的情形是行为人使用刀具将人杀死。因此,西方法学语境中的“故意杀人的”罪状,仅仅只描述这种普遍的、一般的情形。至于行为人要是采取其他方式导致他人死亡的,例如使用油锯把人头锯断、把人掐死、把人溺死、把人烧死、把人毒死等等情形,都不属于罪状“故意杀人的”直接描述的范畴,而是罪状“故意杀人的”法律疑义的情形,或者法律漏洞的情形。针对这种法律疑义的情形,例如使用油锯把人头锯断,或者法律漏洞所情形,例如把人掐死等等,这些法律疑义或者法律漏洞的情形的法律适用,需要法进行律解释才能予以实现。显然,西方法学家犯了一个非常幼稚的错误,即错误地认为实在法是一个开放的、非协调的、不完全的体系,法律是个虚拟的概念,即虚体。实际上,由于罪状“故意杀人的”描述的是客观事物,描述的是故意致人死亡的所有犯罪行为的普遍性、一般性特征。可见,实在法是一个封闭的、协调的、完美的体系。这个实体法体系中,所谓的法律疑义、法律漏洞等情形,它们的相关内容全部被实在法体系所涵盖了的。法律疑义,法律漏洞,纯粹就是无事生非,多此一举,是彻头彻尾的伪命题。显然,从法律解释的起源看,教义学或者法律解释学,也是妥妥的伪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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