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05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6)
有原则,就有例外,应该作为法律适用第一原则写入教科书,写入依法治国纲领中。在教义学语境中,这个法律适用的第一原则,是不可能被提出来的。因为教义学的祖师爷们,犯了愚蠢的逻辑错误,他们认为实在法不是客观事物,不是实体,而是人类的作品,黑白同框,原则与例外被混为一谈。因此,我国现实社会中,经常出奇葩新闻,例如,深圳鹦鹉案,天津气枪案,内蒙玉米案等等,都是原则与例外被混为一谈,才会出现的荒唐案例,超出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引起舆论轩然大波。如何判断例外情形?让社会公众处在相同情境下,如果实施同样行为的人不在少数,就是例外情形出现。例如,洞穴奇案,电车案等,都是例外情形。非常简单,大道至简。
有法条,必先有案例。法条是对案例中行为或者事件的直接描述。特别要注意这里的“直接描述”四个字,也就是说,法条是只针对直接行为或者事件本身而言的。注意是直接行为,不是间接行为。
回到本案,田井伟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因为其直接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然而,本案被告人谭亚琼,只是向被告人推销了一种用于食品增色的调料亚硝酸钠,是间接行为,并没有直接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在推销亚硝酸钠调料之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谭亚琼明知田井伟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田井伟在此次事故前,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显然,被告人谭亚琼的行为不符合《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案被告人谭亚琼无罪。

作者: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肖佑良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