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06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被告人林垦的辩护人提出:(1)林垦主观上没有隐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2)指控林垦持有枪支、弹药的数量不准确,且涉案枪支入库后没有使用过,未造成社会危害,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敏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系受被告人林垦委托处理公司内部事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金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敏是兰州正林公司唯一的法定出资人,有权决定该公司的一切事务,金敏受林垦委派转运出入库单是为了理清账目,主观上没有隐匿账册的故意,且转运行为均在兰州正林公司和郑州正林公司相关人员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客观上没有隐匿的行为,没有危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账会管理制度,且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7月10日,被告人林垦成立台商独资企业兰州正林公司,并任董事长。1993年5月20日,兰州正林公司增加郭耀鹏、陈昭荣、褚慧玉、石壁真为股东。2007年8月23日,全体股东召开董事会,决定林垦任期届满,由郭耀鹏担任董事长,后林垦不履行董事会决议,兰州正林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8日,兰州市中级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兰州正林公司2007年8月23日形成的“林垦任期己满,经全体股东表决,决定由董事郭耀鹏任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兰州正林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兰州正林公司2007年8月23日形成的“林垦任期己满,经全体股东表决,决定由董事郭耀鹏任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为有效决议,林垦应履行义务,移交相关手续,并向省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年2月28日,林垦指派被告人金敏召集兰州正林公司财务及相关人员,将该公司财务账册、凭证及各部门的统计报表等资料,雇用车辆转移至郑州正林公司。经鉴定,被转移的会计凭证计37本526份,涉及金额9942.840981万元。同年3月1日,兰州正林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11日,林垦、金敏安排人员将上述资料拉往正林公司石家庄分公司,3月24日将资料重新运回郑州正林公司,次日警方到达郑州,责令将上述资料运回兰州。案发后,有关资料被全部追回。公安机关对兰州正林公司搜查时还从相关场所查获了林垦私藏的枪支、弹药。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告人林垦为了争夺兰州正林公司的控制权,要求被告人金敏将公司会计资料等运往与兰州正林公司有关联的郑州正林公司等处,不存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林垦作为兰州正林公司的法定出资人,有权委托金敏处理公司事务,且转运会计资料的整个过程并未脱离兰州正林公司的控制。由于林垦、金敏没有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告人林垦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枪支、弹药数量有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林垦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金敏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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