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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06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3)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垦、金敏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三、裁判理由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林垦为争夺兰州正林公司控制权,要求被告人金敏将公司会计资料等运往郑州关联公司等处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理由是:被告人林垦不履行兰州正林公司董事会关于其任期届满由他人接任董事长的决议,在兰州正林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胜后拒不配合履行,不移交公司财务资料,并在公司其他股东和管理层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安排被告人金敏将财务资料转运他处,后在公安机关干预下才将资料运回,有隐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林垦为指使者,系主犯,金敏系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理由是: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隐匿的故意,实质上也未造成社会危害。案发时,兰州正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己变更为郭耀鹏,但公司登记备案材料显示林垦仍是公司唯一的法定出资人,应有权决定公司的内部事务,有权委托金敏等人转运账册,且涉案的会计材料从兰州正林公司整理封存装车到郑州正林公司,再从郑州正林公司运回兰州正林公司,转运全程并未实质脱离兰州正林公司相关人员的控制,亦不存在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本案中,林垦、金敏指使他人转运会计资料的行为,是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引发,是为郭耀鹏接手公司制造障碍,保障自己在公司利益的一种自救措施,被告人主观上并非为了掩盖违法犯罪的事实,缺乏隐匿会计资料以对抗监管的故意。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199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修正案》增设的罪名,作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关于本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其他情形严重的情形。”本案会计凭证等涉及的金额高达9000余万元,远远超过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50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二被告人是否具有实施“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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