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06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4)
对于何为“隐匿”,刑法未作具体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解释涉及。从会计法规定的角度,可以窥见刑法设立该罪名的目的。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也就是说,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而实施的隐匿,才可能构成会计法意义上的“隐匿”。由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而非自然犯,刑法规定的该罪中的“隐匿”宜参照有关行政法来理解。会计法规定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目的,应当成为评价某一隐匿行为是否能够进入刑事处罚领域的依据。因而,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本案中,被告人林垦之所以要求被告人金敏安排公司人员将本公司的会计资料运往郑州关联公司,是因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正在争夺公司控制权,二被告人实施转运会计资料的行为期间不存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实际上,涉案会计材料所运之地并非与兰州正林公司以没有任何关系,而是与兰州正林公司有关联的郑州正林公司以及兰州正林公司的石家庄分公司等,恰恰也印证了其转运并非为了逃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换言之,本案二被告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所要求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方面来看,二被告人安排实施转运会计凭证等资料的行为之时,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7)兰法民初字第97号判决书己生效并确认兰州正林公司的董事长为郭耀鹏。根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林垦在安排转运涉案材料时己非兰州正林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相关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材料显示,林垦始终是正林公司唯一的法定出资人。也就是说,至案发林垦都是兰州正林公司唯一、合法的控制人,应认为其有权决定兰州正林公司的内部事务,包括委托金敏等人转运账册等,且本案涉案的会计资料整个转运过程也未脱离兰州正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不存在隐匿的客观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林垦、金敏实施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林垦、金敏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而隐匿会计凭证等资料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原判的认定是正确的。(以上全文摘自《刑事审判参考》第111集)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