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06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5)
四、案例评析
教义学之核心要义:“法律从其诞生那一天起,便已经落后于时代,这是成文法无法逃避的缺陷。但是法律必须保持其稳定性,必须避免朝令夕改而使国家丧失可预见性,因此法律需要解释。”“实在法是一个开放的、不确定的、不自足的体系。如德国学者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提出了‘法律漏洞’理论,英国学者哈特在《法律的概念》提出了‘法律的开放性结构’与‘规则中的不确定性’理论,英国法官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中提出了‘法律皱褶’理论等。”
教义学的上述认识,足以说明西方教义学祖师爷们的脱离实际,并没有真正搞明白实在法到底是什么。事实上,从法律的来源看,必定是先有案例,后有法律。法律是对案例中人的行为或者事件的直接描述,以区别于其他的人的行为或者事件。无论是人的行为或者事件,都是人类社会中的客观事物,都是人与环境相互作用的客观存在的产物。凡是客观事物,无一例外,都是封闭的、确定的、协调的、完美的体系,通常具有与时俱进的属性。显然,实在法从诞生之日起,就是封闭的、确定的、协调的、完美的体系。所谓的法律从诞生之日,就已经落后于时代,所谓的成文法存在无法逃避的缺陷,所谓的“法律漏洞”、“法律的开放性结构”、“规则中的不确定性”、“法律皱褶”等等,都是主观臆测的产物,背离了实际。
法律需要解释是伪命题。教义学语境中,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释,原因就在于教义学认为实在法是一个开放的、不确定的、不自足的体系。在该体系中,分成两个部分:一是明确的、清晰的核心区域;二是离开核心走向不确定的、模糊的边缘地带。核心区域表示实在法体系中的普遍的、一般的情形,不确定的、模糊的边缘地带表示该体系中特殊的、个别的情形。为了让人有更加直观的印象,这里以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为例进一步说明。现实中,有形形色色、千姿百态的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将这些情形进行分类,可以区分为集合A与集合B,其中集合A(过去、现在、将来正当防卫杀人,紧急避险致人死亡,执行职务枪决死刑犯,战争行为,电车难题、洞穴奇案等所有不构成犯罪的情形),集体B(过去、现在、将来使用刀具将人杀死,将人掐死,将人溺死,将人毒死,将人烧死,将人推下悬崖摔死等等所有构成犯罪的情形)。
在西方法学语境中,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罪状“故意杀人的”,字面含义仅仅描述了上述集合A和集合B中,使用刀具将人杀死的情形,既包括集合B中的“过去、现在、将来使用刀具将人杀死”构成犯罪的情形,也包括集体A中“过去、现在、将来使用刀具正当防卫杀人”等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至于集合B中其他的故意致人死亡的构成犯罪情形,或者集合A中的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例如正当防卫将人毒死,将人掐死,将人溺死,将人毒死,将人推下悬崖摔死等等情形,都不是“故意杀人的”核心区域描述的范畴,它们全部归属于教义学意义上的“法律疑义”、“法律漏洞”、“法律反差”等边缘地带情形。由于罪状“故意杀人的”既包括集合A,又包括了集合B,因而产生了“恶法”的边缘地带情形。所有教义学意义上的“法律疑义”、“法律漏洞”、“法律反差”“恶法”等边缘地带情形,如何适用法律即罪状“故意杀人的”,全部需要通过解释实在法,解释“故意杀人的”,才能实现。解释法律的方法有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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