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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06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6)
实际上,所谓的法律解释,解释“故意杀人的”,无论“故意杀人的”普遍性、一般性向下演绎趋向于所谓的具体化,还是“将人掐死”等所有的边缘地带情形向上归纳趋向于抽象化,都是纸上谈兵,都是无法实际操作实现的。对此,信奉西方教义学的人肯定不服。不服可以,就请举出实际案例予以演示其可操作性。能够举例的人,国内没有,国外也没有。还有,前面提及的多种解释方法,请信奉西方教义学的人,每种解释法都举出一个实际案例,让大家开开眼界。能够做到的人,国内没有,国外也没有。这充分证明,西方教义学中的所谓法律解释实际是个彻头彻尾的伪命题,没有实务价值,纯粹是忽悠大家的。
实在法都是实体法。实体法都是描述客观事物的法,是封闭的、确定的、协调的、完美的体系。在实体法语境中,再以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为例,罪状“故意杀人的”描述了集合B(过去、现在、将来使用刀具将人杀死,将人掐死,将人溺死,将人毒死,将人烧死,将人推下悬崖摔死等所有构成犯罪的情形)中全部案例的普遍性、一般性特征,是利用集合B中该种犯罪行为的所有具体个案的普遍性、一般性特征,来标识区别于其他犯罪行为的。“故意杀人的”只涵盖集合B中的全部案例,不涵盖集合A中的任何案例。集合A代表例外,集合B代表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这是人类行为规范(法律规范、道德规范、职业规范等)普遍规律。因此,有原则,就有例外,是法律适用的第一原则,排名第一。该原则应当写入教科书,写入依法治国纲领。由于实体法描述的是普遍性、一般性,具体个案描述的是特殊性、个别性,要将实体法“故意杀人的”适用于具体个案,唯一正确的途径就是,透过现象(事实或者证据,即特殊性、个别性)看本质(罪名,即普遍性、一般性)。操作方法是:将需要解决的具体个案,与实体法对应的典型案例(找典型案例)进行比较,目光往返,如果两个案例中的手段行为具有等价性,结果相同,那么两个案例中的行为性质相同,直接将实体法中的刑罚或者处理方法,适用于具体个案中。具体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为例,在集合B中,任何故意致人死亡的具体情形,例如将人掐死、将人毒死、将人溺死、将人烧死、将人推下悬崖摔死、将来使用暗能量致人死亡等具体个案,与使用刀具将人杀死的典型案例进行比较,如果具体个案中的手段行为与典型案例中使用刀具杀人的行为具有等价性,人死亡结果相同,就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后面的刑罚适用于待处理的具体个案。显然,由于罪状“故意杀人的”所对应的是客观事物,具有与时俱进的属性,根本不存在所谓法律自其诞生之日起就落后于时代的伪命题。所谓活人会生活在死人统治之下,纯粹是有人胡说八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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