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是否等同于“一人公司”?/陈召利(3)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最新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一书中(第164-165页)认为:
实践中,不仅存在着形式的一人公司,也存在着实质的一人公司。在持股比例过于悬殊的情形下,当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时,判断公司是否为实质的一人公司,显得尤其重要。例如,司法实践中常有人提出如下问题甲持有A公司99%的股权,乙持有A公司1%的股权,A公司为甲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因没有股东会决议而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我们认为,如果 A公司是一个实质的一人公司,就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同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明确当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无法清偿公司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请求甲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至于乙,因 A公司为实质的一人公司,乙只是"挂名"股东,自然无须对乙的利益进行保护。但是,如果 A公司并非一个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则即使乙的持股比例较低,也应保护乙的交易安全。此时,就不能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10条的规定,而应适用《公司法》第 16条第2款的规定。当然,此时只有乙有表决权,似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但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亦不难得出:如果乙签字同意A公司为甲的债务提供担保,则该担保合同有效;如果乙不同意A公司为甲的债务提供担保,则该担保合同无效。
可见,判断 A公司是否为实质的一人公司,既关系到甲的债权人的保护,也关系到 A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保护。我们认为,如果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过于悬殊,不仅存在一个对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且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除控股股东外,被担保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则可以推定公司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人公司,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证明其不是实质一人公司的责任。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肯定说与否定说均过于武断。实质的一人公司虽无明文规定,但却有规制之必要,可以运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但其适用条件应予以严格限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最新观点,对于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如果夫妻二人持股比例过于悬殊,不仅夫妻一方在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而夫妻另一方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则可以推定公司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人公司,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证明其不是实质一人公司的责任。笔者建议,应当在公司法修订或者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对实质一人公司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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