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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10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10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前言:法条对应的是客观事物,是实体。这意味着,法律是不能解释的。案例是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法条是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案例与法条是有机统一的。办理案件就是认识客观事物。认识客观事物的普遍规律,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三段论的实质,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即大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判例或者法条)+刑罚,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待办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大、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相同,结论就是将大前提对应的罪名与刑罚适用于小前提对应的待办案例。显然,透过现象看本质,仅在事实(现象)层面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不需要价值判断。法律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判断了事实,同时判断了价值。根本不需要什么犯罪论体系。所谓的两阶层、三阶层,四要件,双层次体系,不过是法学家用于纸上谈兵的道具而己。本人将在事实(现象)层面,剖析《刑事审判参考》中误判事实导致定性错误的案例,揭露教义学伪科学的真面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海林,男,1978年1月3日 出生,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汝胜,男,1958年8月5日出生,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从军,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逮捕,2014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海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周汝胜、谢从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海林、周汝胜、谢从军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朱海林的辩护律师提出,朱海林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省台州市豪门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公司具有摩托车生产资质、销售的不是助力车而摩托车车,产品质量没有缺陷,故朱海林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周汝胜的辩护人提出,周汝胜没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且销售的是淘汰产品而非不合格产品;谢从军的辩护人提出,谢从军没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故二被告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赤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海林任法定代表人的豪门公司于2006年6月成立,经营范围为摩托车,电瓶车、助力车及零部件销售。2008年年初,豪门公司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拥有摩托车生产资质的台州市凯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豪门公司为凯通公司第三生产车间,豪门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行采购、销售,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朱海林向凯通公司支付管理费15万元。协议到期后,朱海林继续以凯通公司第三生产车间的名义生产摩托车,并向凯通公司缴纳了2009年度的管理费。2009年年底,豪门公司与重庆广益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合作生产“新阳光”牌摩托车,合作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豪门公司在销售生产的摩托车时,附随了伪造的排气量为48CC的新“新阳光”牌燃油助力车小合格证,并向消费者承诺如需上牌,补交150元即可换取广益公司的大合格证(摩托车正规合格证),凭大合格证可到交管部门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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