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10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4)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朱海林非法生产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
我国对摩托车生产实行生产准入制度,个人和企业必须获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才能从事摩托车的生产。国务院2004年公布的《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以下简称《决定》)附件第4项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设定了行政许可,2009年、2016年,国务院对《决定》进行修正,保留了该项行政许可。原国家经贸委2002年发布的《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摩托车生产实行准入制度,未经国家经贸委批准,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摩托车生产。为严格执行许可制度,工信部、国家发改委等部委又下发多个文件,对委托生产等行为作出明确限制,强调摩托车生产企业本身必须获得行政许可、异地生产行为也应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生产助力燃油车也需要获得许可。值得注意的是,有关规范性文件并未对销售摩托车和助力车的行为设定类似的行政许可。
本案中,朱海林的豪门公司本身无摩托车生产资质,其通过与其他企业签订挂靠协议的方式异地生产摩托车的行为未获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且其挂靠行为也不能使其获得生产摩托车的合法资格。综上,朱海林在设有生产资质的情况下生产摩托车的行为应属于无证生产,违反了国家规定。被告人周汝胜、谢从军的销售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不构成犯罪,故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对该二被告人的起诉。
2、被告人违法生产摩托车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己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1)朱海林的豪门公司违法生产的时间跨度长、销售的数量和金额巨大。豪门公司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生产“新阳光”牌摩托车,至2012年案发,违法生产了1万余辆,仅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朱海林向被告人周汝胜的胜隆经销部销售的摩托车就有1620辆,销售金额达400余万元。(2)朱海林违法生产摩托车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很大隐患。朱海林在销售过程中伪造合格证,以摩托车冒充燃油助力车,规避国家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类管理的监管措施,使本应登记上牌、驾驶者需要取得驾照才能上路行驶的摩托车,无须满足前述条件即可上路行驶,不仅破坏交通秩序,降低通行效率,这些本应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得以在非机动车道路上行驶,更增加了交通事故隐患,严重危及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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