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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10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6)
摩托车之所以规定生产准入许可,目的就是要求生产厂家具备生产符合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的摩托车产品的能力。摩托车生产企业,只要能够生产出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则上就能够获得生产许可的。摩托车生产和销售,国家是放开生产经营的。这种市场准入的条件,根本没有成立非法经营罪的空间。这是勿庸置疑的。《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只规定了从事摩托车生产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规定未经审批擅自生产摩托车的公司和个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另外,必须要弄清楚,非法经营,只有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才可能纳入非法经营罪调整范畴。我国目前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扶植发展民营经济,惟恐经济发展不快,怎么可能随意将市场经营行为纳入犯罪圈呢?至于采用“大排小标”方式生产摩托车,完全是社会公众有需求,且具有普遍性。毫无疑问,本案系典型的非法经营错案。
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罪与非罪两种意见,针锋相对。可惜,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说理部分经不起推敲,有强词夺理嫌疑的情形下,仍然判了朱海林有罪。这种轻率的做法,是很容易酿成错案的。事实上,本案成立犯罪,完全是论证出来的,并不是使用证据证明出来的。刑诉法规定的犯罪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必须要求使用证据予以证明。可是,刑法教义学鼓捣出来另一个入罪标准,就是通过所谓的说理论证犯罪成立模式,代替刑诉法规定的犯罪证明标准。本案本来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可是被刑法教义学的徒子徒孙们自以为是地说理论证一番,被告人就有罪了。裁判理由中,说什么破坏交通秩序,降低通行效率,说什么存在交通事故隐患,严重危及公共安全,说什么因产品替代性扰乱了摩托车与助力车正常生产和销售秩序等等,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除了主观臆测,就是妄加揣测,这些内容,与非法经营罪所要求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要件,根本就挨不上边,无从谈起。

作者: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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