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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11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3)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摘自《刑事审判参考》第111集马智中、王现平非法经营案)

二、主要问题(略)
三、裁判理由(略)

四、案例评析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通常情况下,区分共同犯罪并不难。可是,在特定情形下,容易混淆而出现误判。本案就是这种情况。
本案马智中与王现平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不具有共同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马智中提供宗教出版物样书,委托圣杰公司印刷宗教书籍出版物,王现平系圣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马智中委托后,安排工人排版、制版、印刷、折页等工作后,交付马智中。为了规避检查,双方故意违反常规将未完成书籍装订予以交付。其中,马智中实施非法经营的实行行为,是销售发行非法出版物。圣杰公司和王现平所实施非法经营的实行行为,是印刷非法出版物,是单位行为。显然,马智中是销售发行非法出版物的故意,王现平是印刷非法出版物的故意,两人不具有共同故意。尽管马智中提供了非法出版物的样书,但不能就此认定马智中参与印刷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因为提供非法出版物样书,只是承揽合同中马智中一方的义务,不是直接印刷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印刷非法出版物是承揽合同中圣杰公司和王现平一方的义务,印刷非法出版物行为本身直接构成非法经营罪。所以,这种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形,不是共同犯罪,不能区分主从犯。本案处理中认定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没有认定单位犯罪,法律适用错误。
类似情形,还有伪造、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据、印章之类的案件。伪造、出售公文、证据、印章的行为人,与购买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人,同样不能因为购买方提供了姓名、年龄、单位等相关信息而成立共同犯罪。理由同样是,双方实施的具体实行行为不同,也就是主观故意不同。伪造的人,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伪造行为和故意,购买的人,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非法买卖行为和故意,不是一回事。
共同犯罪概念中,共同故意,容易产生误会。实际上,由于主客观统一,共同故意,对应共同行为。实施了共同行为,必然共同故意。刑法教义学语境中,人为地设定:行为是客观的,故意是主观的。为了淡化共同犯罪概念中共同故意的主观色彩,强调共同行为的客观色彩,有学者挖空心思,将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解释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去犯罪。完全是画蛇添足。主客观统一,这是人人可以自己验证的。我们可以任意实施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用心留意,自己轻易就能够验证出:行为人实施法律意义的行为,所谓的主观方面,实际就是客观方面透过行为人的眼睛在大脑底部形成的镜像。因此,毫无疑问,主客观统一。可惜,我国的刑法教义学学者,痴迷西方刑法教义学学者们的胡说八道,盲目照搬照抄,也不愿意自己检验主客观统一。主客观人为地不统一,就是把简单事情人为复杂化的典型例子。笔者怀疑知识分子中的糊涂人,都集中在法学院里面了。理由是,当代法学理论,就是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的理论。法学院的学子们花了无数时间、金钱、心血,潜心钻研的法学理论,几乎都是些吹牛扯谈的产物,毫无实际意义。一旦法学院的学生们觉悟过来,法学院的导师教授们,根本无法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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