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城镇集体所有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张文忠
论城镇集体所有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张文忠
城镇集体所有财产是公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分布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运营。近年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大部分进行了改制,但在这一过程中存在企业法人财产不断被侵蚀的现象,这与城镇集体所有财产主体缺失,出资人缺位,把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当成企业职工所有等原因是分不开的。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呈现逐渐减少的趋势。
一、城镇集体所有财产所有权的主要问题
(一)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不明,主体缺失
从城镇集体所有财产的形成过程看,城镇集体所有财产来源于合作经济的积累。五十年代,政府推行“合作化运动”,对个体农业、手工业和个体小商贩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在农村实现了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在城镇实现了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参加合作社的人都是带着其全部生产资料入社的,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合作经济积累的财产是入社劳动群众创造的,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这里的劳动群众在当时是特定的群体,劳动群众集体简称集体,是个单一的整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问题在于作为当时特定群体的劳动群众己不存在,劳动群众集体所指的特定对象无法明确,合作经济积累的财产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也就没了主体。法律规定的本集体概念不清,无法界定,也就无法规范现实社会中的行为。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不明,监管者缺位
我国改革开放后,实行工商登记制度,合作经济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在企业运营有了进一步规范,但无法明确企业的出资人。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客观上要求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行使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出资人职责的问题更加突出。1991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发布,该条例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这一规定赋于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出资人的权力,问题在于企业职工不是出资人,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不是常设的实体性法人机构,行使不了出资人的职责,承担不了出资人的义务。1999年1月《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发布,其中规定:理事会行使本级社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能。问题在于理事会作为出资人代表是不合适的,且出资人代表并不是出资人本身,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的出资人仍不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不明,企业就得不到产权人的有效监管,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就无法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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