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教义学难逃成为21世纪全球大笑话的厄运/肖佑良
刑法教义学难逃成为21世纪全球大笑话的厄运
法律规则就是社会矛盾(行为或事件)及其国家解决办法,或者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与步骤。前者为实体法,后者为程序法。这个法律概念,准确地描述了法律实质,即法律是什么。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故意杀人的”或者“(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就是社会矛盾,就是罪状;“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是社会矛盾的国家解决办法,就是刑罚。
上述法律概念中的社会矛盾,即行为或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物。犹如现实世界中的苹果,鹦鹉等客观事物一样。天下没有两个相同的苹果,天下没有两只相同的鹦鹉。社会矛盾也一样,天下没有两个相同的“故意杀人的”案件。但是,它们都是客观事物,都具有普遍性、一般性。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所有的苹果个体,都叫苹果,所有的鹦鹉个体,都叫鹦鹉,所有千姿百态的故意致人死亡的构成犯罪的具体个案,都叫“故意杀人的”。可见,社会矛盾与苹果、鹦鹉等客观事物一样,具有客观事物属性。因此,法律(罪状)是客观事物,是确定的、封闭的、协调的、完美无缺的体系。这个结论直接颠覆了当代西方法学理论中的法律概念,即法律是人类的作品,是不确定的、开放的、不协调的、不完美的体系。
先有具体案例,后有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必须是对照具体案例中的行为或事件,直接描述而来的。人类有能力准确描述客观事物。所以,法律规则中的社会矛盾,例如刑法分则中的罪状,描述的是客观事物的普遍性、一般性,代表客观事物。有人认为,法定犯是先有法律规则,后有具体案例的。这种情形前所未有,以后也不会有。假如无视具体案例,由立法者凭空设计或创作法律规则,那么出台具有实用价值的法律规则,将是痴人说梦。对此,不到黄河不死心的,大有人在。大家试一试就明白了。显而易见,法条是客观事物,不是人类的作品。
法律规则是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法律规则的结构:社会矛盾+国家解决办法。其中,社会矛盾是客观事物,立法前后都是客观事物,没有因立法程序发生变化。立法后,社会矛盾被纳入国家解决范围,规定了解决办法。因此,法律规则的适用,既包含了社会矛盾的判断,即事实判断,也包含了国家解决办法的判断,即价值判断。显然,只要事实判断准确了,价值判断随之确定。例如,一个故意杀人案例,如果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全部清楚了,刑罚随之确定。换言之,法律适用,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是同时进行的,是有机统一的。法律适用的这种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合二为一的特征,是由法律规则特殊性决定的。因为法律规则的价值属性具有附加性,是通过立法程序附加在社会矛盾上的。然而,西方法学理论中,法律适用的判断,人为地预设为前后两个阶段,即先事实判断,后价值判断,存在所谓位阶关系。显然,这与法律规则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实际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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