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刑法教义学难逃成为21世纪全球大笑话的厄运/肖佑良(2)
法律规则是主客观有机统一的。就行为类型的社会矛盾而言,行为本身必然是主客观统一的,即客观方面决定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反映客观方面。客观方面透过行为人的眼睛,在眼球底部形成的映象,就是主观方面。因此,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实际是一回事,是行为实体与行为镜像的关系。这就是主客观统一。对此,信奉刑法教义学的人,必然要硬扛不服的。不过,人人可以通过实施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亲自验证实施行为时的主客观统一。然而,在西方刑法教义学中,法律规则,被理论预设存在——客观行为与主观责任——两大支柱。显然,这种理论预设,偏离了只有一大支柱即客观行为支柱的实际。主观责任支柱只是客观行为支柱的镜像,不具有独立意义。另外,法律规则是客观事物,不仅具有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的属性,而且具有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有机统一的属性。可是,法教义学正好相反,不仅形式与实质彼此分离,而且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各自独立,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西方法学中的法律概念。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律是人类的作品,并且像人类的其他作品一样,只有从他的理念出发才能被理解。”
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科伦理学》中指出:“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性的陈述,但也存在着为一般的陈述所不能包括的情形,……法律所考虑的是多数案件,亦即典型的和一般的情形,但法律对特殊的情况却无法加以说明。”
英国学者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提出了“法律的开放性结构”与“规则中的不确定性”理论。他认为法律规则是人设计出来,用来解决社会问题的。同时也认为人在设计规则时的认知能力有着不完美性。作为人为的产品,规则便不会有绝对的质量完美,而会有质量的高低之分。
上述西方学者的法律概念,是人为设定的虚拟化的法律概念,不是对应现实中的具体行为,而是对应性质相反的两种具体行为的混合体。也就是,法律是人类的作品,是不确定的、开放的、不协调的、不完美的体系。这种表述比较晦涩难懂。为了便于理解,仍以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罪状为例,首先,建立两个集合A和集合B,集合A{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枪决死刑犯,战争行为,洞穴奇案,电车难题等等,过去,现在,将来所有合法或者符合社会公众道德观的故意致人死亡的具体个案,也就是故意致人死亡的不构成犯罪的情形},集合B{把人杀死,把人掐死,把人烧死,把人电击死,把人毒死,把人溺死,把人推下悬崖摔死等等,过去,现在,将来所有故意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具体个案,也就是故意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情形}。在西方法律概念中,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罪状涵盖的范围,即法律规则涵盖的范围,是集合A中的具体个案和集合B中的具体个案的并集,集合B中的罪与集合A中的非罪,都是符合“故意杀人的”罪状的,罪与非罪被混为一谈。这里犯了概念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其次,在西方的法律概念中,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罪状,只描述了故意致人死亡的所有具体个案中的一般性情形(案件数量最多),也就是使用刀具把人杀死的情形。至于其他故意致人死亡的特殊情形(案件数量较少),例如,把人掐死,把人烧死,把人电击死,把人毒死,把人溺死,把人推下悬崖摔死等,“故意杀人的”罪状,是不能描述这些特殊情形的。此处犯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实际上,集合B中所有的具体个案,都是相同的客观事物,全部属于“故意杀人的”罪状描述的范畴。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