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教义学难逃成为21世纪全球大笑话的厄运/肖佑良(3)
在西方法学语境中,由于存在上述两大错误,使得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罪状,在具体案件面前难逃存在漏洞、矛盾、晦涩、歧义的厄运,直接导致了“法律疑义”即法无明确之文,“法律反差”,“法律漏洞”即法无明文规定,“法律冲突”,“恶法”等法律疑难问题。为了应对这些法律疑难问题,保证法律适用,西方法学家构建了释法说理的路径。这就是释法说理的起源,就是法教义学的起始,就是法律解释的源头。实际上,所谓的法律解释,所谓的涵摄,都是伪命题,根本不可能实现。例如,因为“故意杀人的”罪状,代表客观事物的普遍性、一般性。上述集合B中所有的特殊情形,代表客观事物的特殊性。客观事物的一般性、普遍性,与客观事物的特殊性、个别性,在文字形式上两者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从一般性、普遍性解释出来特殊性、个别性,根本做不到;将特殊性、个别性涵摄到普遍性、一般性的下面,也完全不可能。因此,所谓的法律解释,所谓的涵摄,其实都是装神弄鬼的障眼法,都是无中生有的伪命题。例如,入户抢劫,有人将户解释成渔民生活的渔船,认为就是法律解释。这完全是错觉。因为,只有解释决定行为规范的行为动词,才能算是法律解释。在“入户抢劫”中,所谓的将“户”解释成“渔船”。这是字词注释,不是法律解释。字词注释是性质相同的客观事物的互相替代。事实上,将“户”解释成“渔船”,或者将“渔船”涵摄到“户”之下,在文字字面上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因此,“户”解释为“渔船”,这里的所谓的“解释”用语,只是徒有虚名。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其中的解释二字,都是徒有虚名的。实际都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或者字词注释而己。
上述所谓法律疑难问题,都是法律概念虚拟化后出现的伪命题。法律概念之所以虚拟化,原因就在于西方法学家的目光仅仅局限在法律规则的文字符号上,一叶障目,在法律概念认知上出现颠覆性错误。殊不知,在法律规则文字符合的背后,实际对应的是行为整体、行为实体、客观事物。例如“故意杀人的”罪状,表面上只有五个文字符号,背后实际对应了“故意杀人的”这种行为整体、行为实体、客观事物。法律规则回归本原,回归行为整体、行为实体、客观事物,前述所谓的法律疑难问题就全部自然消失得无影无踪了。原因就是它们都是法律概念虚拟化之后出现的伪命题。所以,从源头开始,法教义学就是伪科学,法律解释就是伪命题。
有原则,就有例外。任何行为规范,包括道德规范、职业规范、法律规范等,都遵循有原则,就有例外的普遍规律。也就是说,任何行为规范,都有例外情形,都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是原则,例外是例外,原则与例外,是性质相反的两种客观事物,不能相提并论,不能混为一谈。然而,西方学者定义法律概念时,将原则与例外混为一谈,是法律概念虚拟化的根本原因。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例外情形的判断:在相同情境中,如果一般人中至少有相当部分人会实施行为人相同的行为,就属于例外情形。有原则,就有例外。这是法律适用的第一原则。这个第一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首先依据常识常情常理进行判断,是否成立例外。如果成立例外,则不构成犯罪,司法程序立即终结;如果不成立例外,就在查明具体案件中的行为与刑法分则条文中的行为相同之后,直接将刑法分则条文中的刑罚适用于具体个案,得出裁判结论。其中的逻辑,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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