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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对话之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上)/肖佑良(3)

司法实务:就天文学而言,认为经验观察所获得的知识仅为“臆测”而己,这是被历史证明了的。原因在于天文学的经验观察具有局限性,决定了人的认识能力有限。人类对于宇宙的认知,的确是一步一步接近真理的。然而,就法律适用而言,经验观察是全面的,没有局限性,不存在认识能力受限制的问题。因此,上述柏拉图的“臆测”说不能适用于法律适用领域,更谈不上是金科玉律了。法律适用能够获得百分之百正确或者绝对可靠。换言之,法律适用是存在唯一正确答案的。

法学理论:法学研究之对象虽亦为法则,然此“法则”为人类所创造,人之不同各如其面,其个别性色彩至为深厚,自不能有所谓一致性或者必然性。P41

司法实务:法律规则不是人类所创造的作品。先有具体案例,后有法律规则。法律规则中的社会矛盾,是立法者以发生的案例为参照物,目光往返,反复对照后描述出来的文字符号。法律规则中的社会矛盾,形式上是文字符号,实质上是客观事物。因此,“法则”是事实,是客观事物,理所自然具备客观事物的一致性或者必然性,不存在所谓个别性色彩。所谓的“每位解释者心中都有一个哈姆雷特”是无法想象的。相反,西方法学中的“法则”是价值,自然就没有所谓的一致性或者必然性,只有所谓的“人之不同各如其面”之个别性色彩,犹如“每位解释者心中都有一个哈姆雷特”一样。

法学理论:法律之解释在“概念法学”阶段,虽难免将无生命的概念,置于无生命之机械逻辑里操作,然其结论较具确定性及普遍性,则为不可否认之事实。自由法运动后,虽赋予法律一种可贵的生命,透过解释能使正义充满人间,颇能切合人类的需求,然由于解释较为“自由”,不问为“目的考量”,“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均难免孱有主观的色彩。因此,法学者所为之法律解释,有无客观性可言?如有仁智之见时,何者为正确?有无客观的标准以为判断之准绳?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其方法为何?在何种情况下为之始不致令人有“突击性裁判”的感觉?此乃一门大学问,本书将提供一标准答案,欲知其详,请看次章分解。P43

司法实务:法律规则具有客观事物属性,无论出现何种情形,其含义的明确性都是勿庸置疑的。显然,法律解释自提出之日起就是个伪命题。无论是在“概念法学”阶段,还是在自由法阶段,法律解释都是为了解决伪命题而设定的所谓解释指引,都是法学家想当然的产物。所谓“概念法学”的稳定性,所谓自由法赋予法律可贵的生命,实际都是纸上谈兵。法律解释只有主观性,没有客观性,出现仁智之见,实乃家常便饭。结果就是,法律问题的争议无休无止。各路神仙,各显神通。谁有话语权,谁有决定权,谁就代表“法治”,司法乱象难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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