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对话之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下)/肖佑良(2)
实际上,法律规则的客观事物属性是决定性的,价值属性是附属性的。其中,客观事物属性即社会矛盾确定了,国家解决办法即价值属性随之确定。所以,法律规则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其中,客观事物属性是法律规则的本质属性。这就意味着,法律规则总体上仍然是事实,是客观事物。西方法学家由于未能看清楚法律规则客观事物属性与价值属性谁是决定性的,谁是附属性的,结果对法律规则属性产生误判,错把价值属性当成法律规则的本质属性,使得法律科学丧失了与自然科学相同的客观性。
西方法学中的法律规则丧失了客观性之后,是不可能具备自然科学之“普遍性”、“必然性”的,于是法律科学只能徒有科学之名了。法律规则归属价值范畴,法律科学个别性色彩至为深厚,就是自然而然的现象。在这种状况下,所谓“放诸四海而皆准,行诸万世而不惑”,当然就是遥不可及的奢望了。所谓“法律科学具有科学之性格”,同样是令人怀疑的。
法学理论:法学又称法解释学或法规范学,乃以法规范为其研究对象,以确定其法意,良以法律用语多取诸多日常生活,须加以阐明;不确定之法律概念,须加具体化;法规之冲突同,更须加以调和也。P129
所谓不能超过其可能之文义,并非不能超过文义,而是不能超文义之“预测的可能性”而言。P130
传统的法学,将成文法视为一种“符号技术”,并以之为唯一研究对象,法律本身即为目的,故为文义解释时,每多故步自封,不足为训。其实,法律条文有限,社会事实无限,不能就每一事项,纤细无误地予以规定,故条文字句若抽象晦涩,则须加以阐释,始得明确。P138
法律条文可谓由“字句”组成,欲明确“确定”法律的意义,必先了解其用词遣字,确定其字句的意义,始能竟其功。P139
司法实务:西方法学的法律概念是人类的作品。就法律规则而言,这是一个人为虚拟的概念。此概念同时对应了两种性质相反的客观事物,逻辑上自相矛盾。同时,该概念仅仅描述了一般性情形,存在特殊情形未能加以说明。因此,法律规则是不明确的、开放的、非协调的、不完美的体系,存在“法律疑义”、“法律反差”、“法律漏洞”、“法律冲突”、“恶法”等法律疑难问题。为了解决这些法律疑难问题,以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法解释学应运而生。
事实上,法律规则是事实属性起决定性作用的客观事物。换言之,法律规则本身就是客观事物。法律规则是明确的、封闭的、协调的、完美无缺的体系。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法律疑义”、“法律反差”、“法律冲突”“法律漏洞”、“恶法”等法律疑难问题。显然,法解释学所要解决的所谓法律疑难问题,是子虚乌有的伪命题。所以,法解释学从提出之日起就是伪科学。所谓的法律解释,其内容就是生拉硬拽,玩文字游戏,一本正经的装神弄鬼而己。因为法律规则(大前提)的文字形式代表客观事物的普遍性、一般性,具体个案(小前提)事实代表客观事物的个别性、特殊性。理论上,在普遍性、一般性的文字符号,与个别性、特殊性的文字符号之间,是彼此独立,不存在关联的。所以,法解释学将成文法视为 “符号技术”,要将普遍性、一般性的文字符号解释成个别性、特殊性的文字符号,根本就是无法完成的任务。这同样能够证明法解释学是伪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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